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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与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济民三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796段)。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李某某,均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马某某,均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原告潘某某和原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小家伙)与被告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所涉专利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调查,故本院以此为由,于2003年1月3日中止了本案的诉讼。中止原因解除后,本院于2003年9月15日决定恢复诉讼,并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李某某和浙江小家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某院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共同诉称:1999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潘某某“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2,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该专利的权利人和设计人均为潘某某。潘某某将该专利连同其他设计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浙江小家伙儿童饮料的外包装,投放到儿童饮料市场,从而为“小家伙”果奶饮料增添了无数生机和市场竞争力。然而。自1999年以来,全国数百家儿童饮料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纷纷进行仿制和销售。2002年10月11日,发现地处繁华闹市、经营规模庞大的镇江火车站超市在大批量地非法销售由德旺公司生产的用旋转式吸管瓶盖进行包装的“德旺小博士”钙奶儿童饮料,其产品与潘某某的专利产品在结构、工作方式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均是相同的,使消费者难以辨别真假,使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的专利产品丧失了相同市场的交易机会,从而给我们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11日,我们授权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给德旺公司和镇江火车站超市发出了《停止销售涉嫌仿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予以销毁》的公函,但德旺公司和镇江火车站超市仍我行我素。为保护我们所享有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十)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德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拥有的(专利号为:(略).2)旋转式吸管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的用旋转式吸管瓶盖进行包装的钙奶饮料;2、责令德旺公司赔偿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和交通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暂且截算至起诉之日);3、责令德旺公司在当地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向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赔礼道歉。

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是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小家伙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2003)浙乐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专利号为ZL(略).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以及(2003)浙乐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专利号为ZL(略).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2003年3月3日缴纳的专利年费收据以及(2003)浙乐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潘某某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浙江小家伙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31日发文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X号《复审决定书》;(1999)温经初字第X号、(1999)洪民二初字第X号、(2002)洪民二初字第X号、(2002)赣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

第二组证明德旺公司侵权的证据:加盖有“镇江火车站车站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的内容为: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交款金额为8元,交款事由为小博士AD钙奶乐百氏AD钙奶捌瓶;加盖有“镇江天福楼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小票一张,该小票载明的内容为:日期为2002年10月12日,品名为德旺小博士,单价1元,数量6瓶,金额6元;标明制造商为“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德旺牌小博士AD钙奶的实物一瓶,该实物上方加盖有日期“2002/07/01”;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停止销售涉嫌仿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予以销毁的《公函》(公函抬头写的是镇江火车站超市)以及2002年10月30日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寄达局为菏泽市;“小家伙”被侵权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一宗。

第三组要求德旺公司赔偿数额的证据:主张由法院酌定赔偿,并提交了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24日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略)元的发票和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四案的诉前和诉中为调查取证所花费的餐费、复印费、住宿费、邮寄费以及交通费等共计5355.5元票据一宗,要求将其一并计算在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中。

被告德旺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潘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2,保护期十年,1999年3月31日进行授权公告,公告号为(略)。1999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杭州太一工贸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针对潘某某的上述专利,先后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该专利的请求,2001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杭州太一工贸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的请求一并发文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2002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上述审查决定。潘某某已如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本案所涉的潘某某“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三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它主要由瓶⑴、封口膜⑵、瓶盖接头⑶、吸管⑷、护盖⑸组成,其特征在于瓶⑴口上粘贴有封口膜⑵,瓶⑴口上通过螺纹⑹旋拧有瓶盖接头⑶,瓶盖接头⑶上通过螺纹⑺旋拧有吸管⑷,吸管⑷上套插有护盖⑸。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吸管⑷的内管上设有锥刺⑻,吸管⑷的外管内设有螺纹⑼,吸管⑷的外管外设有拨头⑽。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护盖⑸内设有主拨头(11)。专利说明书介绍了该申请专利时的技术现状:饮料瓶盖功能单一,只能起到瓶盖封口作用,不具有吸管功能。该专利设计,打破了传统的封口形式,利用旋转锥刺刺破封口膜的方法打开瓶口,使用时简单方便,饮用时清洁卫生,避免了病菌感染,造型别致,携带方便。上述事实有专利号为ZL(略).2的“旋转式吸管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以及(2003)浙乐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2003年3月3日缴纳的专利年费收据以及(2003)浙乐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31日发文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X号《复审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1998年5月25日浙江小家伙成立,潘某某担任总经理,2002年3月25日,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潘某某许可浙江小家伙使用“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专利号为ZL(略).2),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3月25日,专利使用费按浙江小家伙生产专利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四收取。该事实有浙江小家伙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2003)浙乐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潘某某与浙江小家伙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证。

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于2002年10月11日从镇江火车站车站超市购得小博士AD钙奶8瓶,单价为1元。同年10月12日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又从镇江天福楼大酒店购得德旺小博士AD钙奶6瓶,单价1元,并提交了标明制造商为“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德旺牌小博士AD钙奶的实物一瓶,该实物上方加盖的日期为2002/07/01,其外包装也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五部分组成,其中在瓶口上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有护盖。将该实物瓶盖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所涉的潘某某“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其实物瓶盖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所涉的潘某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该事实有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提交的加盖有“镇江火车站车站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加盖有“镇江天福楼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小票和标明制造商为“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德旺牌小博士AD钙奶的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曾委托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起草并向其认为有侵权行为的单位寄发了要求停止销售涉嫌仿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予以销毁的公函,并称也向德旺公司寄发了该公函,且部分媒体也对“小家伙”被侵权事实进行了报道。该事实有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提交的抬头填写的是镇江火车站超市的《公函》复印件一份、2002年10月30日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以及“小家伙”被侵权相关媒体报道材料一宗在案为证。

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诉前及诉中支出包括本案在内的交通费、复印费、餐费、住宿费、邮寄费等合计5355.50元。该事实有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提交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24日出具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及为维权进行调查取证支出的相关票据一宗为证。

德旺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果奶饮料、钙奶饮料、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的生产销售。该事实有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加盖有“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章”的德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资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潘某某作为“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浙江小家伙作为“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德旺公司未经潘某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德旺牌小博士AD钙奶饮料的瓶盖部分实施了潘某某的专利技术,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潘某某的专利权,亦损害了浙江小家伙对该专利技术的实施权,在德旺公司未做任何辩解和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要求判令德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德旺公司现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在近几年的维权活动中,影响较大,涉及面广,德旺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乳制品的经营实体,对于饮料包装技术现状应当了解,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授权的专利技术,均以公告的形式对社会予以公告,因此,德旺公司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是知道的。同时由于德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要求德旺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由于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共同向德旺公司索赔50万元,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及其调查取证费用的证据,数额也不大,且该调查取证的费用支出包括多个案件,并未能提供其因德旺公司侵权受到损失方面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潘某某与浙江小家伙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是采取销售额提成方式支付,而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履行该许可合同实际支付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能提供德旺公司因实施本案所涉的潘某某专利技术的获利情况,在此情况下,对潘某某与浙江小家伙请求本院酌定德旺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太充分,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本院将视德旺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以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德旺公司应向潘某某与浙江小家伙承担的相应的侵权赔偿数额。潘某某和浙江小家伙要求德旺公司在当地公开媒介上进行赔礼道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害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潘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2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和原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和原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潘某某和原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菏泽德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五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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