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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宇星)道路交通事故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乡万鑫商城D区X号。

负责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宇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x.38元、误工费9447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中州宇星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9日20时15分,被告中州宇星驾驶员王卫东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S104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X乡X街东段时,与周创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x号轿车上乘坐的原告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警察交警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双侧血气胸、双侧肋骨骨折,经武陟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16元、抢救费353.5元,陪护二人。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伤、心肺复苏术后等,经治疗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02元,期间原告需陪护二人。原告系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对原告实施护理的为原告的妻子赵桂芳和某子许某飞,二人均为新郑市X村居民。另查明,中州宇星就豫x号客车在2008年4月30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日零时至2009年4月30日24时。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由于被告中州宇星的行为受到损失,被告中州宇星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中州宇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该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州宇星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x.68元、误工费4733.57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4544元,上述合计x.25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直接向原告许某某予以支付;2、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91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许某某直接支付赔偿款项,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不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的款项应为x.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最高为x元,包括许某某的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10元。上诉人赔偿的伤残费用为x.57元,包括许某某的误工费4733.57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4544元。两项合计,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的款项应为x.57元。2,关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计算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数额,按合同的约定由被保险人索赔。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许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保险公司。综上,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直接向原告许某某予以支付”的部分,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x.5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中州宇星在上诉人处投保,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正确。

中州宇星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直接支付许某某x.25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许某某x.2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直接赔偿给许某某。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许某某直接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x.25元的计算也无合同上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许某某主张本案是重大交通事故,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保险公司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州宇星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许某某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理赔的x.25元仍在保险限额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州宇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直接赔偿给许某某。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就本案而言,中州宇星作为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已确定,确已给许某某造成损害。本案中,被保险人中州宇星虽辩称其已向保险人请求,但并无书面证据证实。故许某某就赔偿部分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据此,现保险公司所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给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某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7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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