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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规划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王城保龄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告向其主管部门洛阳市园林局申请对原保龄球馆进行改扩建,将原地面一层改扩建为地面二层的新型古建筑,建设成为集保龄球、餐饮、娱乐为一体的综合服务业。2003年2月18日洛阳市园林局以洛市园(2003)《关于王城公园改造保龄球馆冰灯展馆的请示》的书面形式向洛阳市规划局提出申请。2004年8月19日经洛阳市规划局报市政府批准同意扩建为二层古建筑后,又于2004年11月16日、2005年12月7日通过洛阳市建设工程抗震审查和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批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城保龄球公司与洛阳市园林局签订有保龄球馆的租赁协议,保龄球馆由原告出资改建、经营,故虽然关于保龄球馆改造的请示是洛阳市园林局提出的,但原告和本案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洛阳市园林局2003年已经向洛阳市规划局提出了申请,后原告又依法办理了洛阳市建设工程抗震审查和洛阳市文物管理手续。洛阳市规划局也受理了申请,但至今未答复。据此,洛阳市规划局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洛阳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无合法的土地批准手续,无权向上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他们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一审判决以不合法的租赁协议为理由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认定的错误事实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城保龄球公司答辩称:保龄球馆改造建设工程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申请的,但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建设,而且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有关文书都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城保龄球公司申请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城保龄球公司与王城公园是土地租赁关系,王城保龄球公司是保龄球馆建设项目的建设者和投资人,所以王城公园向洛阳市规划局提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可以视为王城保龄球公司的申请。作为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洛阳市规划局收到王城公园的申请后,对于该申请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需要完善申请手续,应当如何完善申请手续,是否同意颁发等事项应当有明确的态度,作出明确的答复,但是洛阳市规划局对此一直没有作出答复。一审判决认定洛阳市规划局没有答复的事实正确,但判决洛阳市规划局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为“限洛阳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洛阳市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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