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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贸有限公司与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浦经初字第405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结算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通讯地址浦东银城东路X号森茂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泽某仁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公司财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知向,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递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于1999年11月16日、200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0年3月1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宋知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1998年7月起委托原告递送国内、国际快递,至1998年9月10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运费15,856.1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快递费15,856.10元及偿付自至1998年7月至今每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利息2,164.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99年10月13日对帐记录一份,该对帐记录写明:“1998年7月至9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驼费15,856.10元。另被告指出1998年6月、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快递时,原告将内有增值税发票3张的快件灭失,由于原告的过失,使被告损失税金人民币17,994.12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同时要求原告承担税金罚款1,500元)”。原告揭示该对帐记录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另外,证明原告没有同意赔偿被告17,994.12元的意思表示;2、快递清单复印件,以此补充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快递业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快递运费数额无异议,利息计算无依据。但该快递运费因为原告在快递过程中遗失了我们开给上海上音文化经济发展公司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致使我们重开了一份增值税发票,造成二次交税,损失17,994.12元,原告承认该事实并愿以提供服务的快递费中进行冲抵。现原告提出快递费请求,故我们以上述事实理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94.12元及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盖章确认遗失被告号码为(略)、(略)、(略)三张增值税发票的遗失证明一份和三张增值税发票与缴款书复印件及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复印件;2、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的对帐记录;3、1998年6月、7月被告重新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给上海上音文化经济发展公司的发票复印件,缴税书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证明被告上述二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缴税的情况属实文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因原告投递过程中遗失三张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二次缴税,损失17,994.12元的事实存在,要求原告赔偿抵销快递运费。

经当庭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对帐记录单欠运费和快递清单、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对帐记录上的赔偿一节,原告认为没有同意赔偿的意见表示,被告表示异议,被告认为,对帐记录包某二部分即欠费和赔偿费二部分内容,双方认可后才签名盖章的;与此同时,原告已承担了被告税务机关罚金1,500元和登报声明等费用,对税金损失对帐记录已认可,现被告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此认为,对帐记录欠款与赔偿二部分,是写好后双方才盖章的无异,但没有同意赔偿17,994.12元。税务机关的罚金1,500元和登报费用我们已承担无异。本院故对双方的对帐记录内容(含快递清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盖章确认遗失三张增值税发票的遗失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有关增值税发票与缴款书以及税务局证明被告是缴了二次税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遗失证明是原告为了减少被告损失,向有关部门证明;因为在快递时我们不知道快件的物品是增值税发票,所以遗失证明上面的号码也是被告提供的,我们是因被告的要求而拟发,是为了被告到税务局去完税而依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证明。我们对快件遗失有过错,所以物品丢失以后,我们采取了补救措施,为被告登报声明增值税发票作废及赔偿罚金1,500元,恪尽了职守,且对被告的赔偿已超过了邮政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金额。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再说因为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国内对快递业务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华沙公约和国际惯例,递送物品时未进行报价的,至多每公斤赔偿20美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咨询事务所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的证明,仅证明被告重复纳税,而不能证明被告重复纳税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是快递公司,不适用邮政法,更不适用华沙公约,国际惯例的调整范围,我们与原告仅是委托业务关系,没有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规则没有告知我们,没有约定遗失物件赔偿数额,本案属一般民事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快递过程中遗失三张增值税发票所出示的遗失证明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二次增值税发票和税务局核实被告这二次缴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为遗失增值税发票而为登报声明作废和赔偿罚金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咨询事务所的证明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快递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出时间为1998年3月9日,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税额为16,972.70元,被告已缴纳税)给上海上音文化经济发展公司,由于原告工作不慎,遗失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此出具了遗失证明一份给被告并出资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遗失登报声明作废,被告为此于1998年6月22日、7月9日重新开出了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同样金额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给上海上音文化经济发展公司(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税额16,972.20元未纳税。事后税务检查时发现被告未缴纳重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经税务局核实,被告于1999年2月又缴纳了重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16,972.70元,同是还被税务局处以逾期纳税滞纳金1,021.42元、199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帐记录,主要说明,1998年7月至同年9月10日,被告在委托原告快递业务中,被告确认共积欠原告运费15,856.10元。另被告指出,原告遗失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损失税金17,994.12元,要求原告赔偿(同果要求原税务机关罚款1,500元,原告已承担)。该对帐记录最后原告有包某某、被告有罗某某签名并双方盖章予以确认。1999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快递业务、积欠原告快递运费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接受被告快递业务后,由于工作失误,导致遗失被告增值税发票,依法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由此引起被告重新开票,造成被告二次纳税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提出赔偿应根据邮政法,华沙公约、国际惯例的规定至多赔偿20美元的辩解陈述等,不适用本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赔偿事实清楚,本院可予支持,但逾期纳税所处罚的滞纳金部分应由被告自负,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贸有限公司运费计人民币15,856.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164.3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华贸有限公司应偿付被告(反诉原告)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税金损失计人民币16,972.70元。

四、上述判决,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时履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国芳

人民陪审员徐光

人民陪审员翠琼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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