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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翟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12月15日,南阳市X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1973年6月15日。

被告李某,男,1969年2月1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与被告朱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朱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X区X街陈某贵家门口处起步时,将正在玩耍的翟某碾伤。原告翟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翟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0天,因家庭经济困难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3.60元,护某1800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病历四份,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时间;

4、诊断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的伤势情况;

5、出院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

6、NO.(略)医疗费票据及三张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80.53元、门诊费280.36元;

7、交通费票据24张,以证明原告支出240元交通费。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朱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93.10元。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抄单两张,以证明豫x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2、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家人陈某贵收到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993.10元。

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七张,以证明原告翟某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就诊的费用为4993.10元。

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翟某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993.10元,原告未诉请,被告李某也未提出反诉,不应合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李某对原告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某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举某7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票据,请法庭酌定支持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举某1为复印件,法庭核对无异后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2、3、4、5、7无异议;对原告举某6,原告未将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原告翟某、被告朱某对被告李某所举某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李某所举某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举某1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限额为x元,且含有营养费等项,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举某2、3、4能够相互印证,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7,形式合法,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举某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举某2、3、4,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X区X街陈某贵家门口起步时,将正在玩耍的原告翟某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翟某2011年5月16至2011年5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创伤烧伤科住院16日,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4993.1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翟某双侧大腿疼痛,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骨2科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724.12元。原告翟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2011年6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4月26日止。

本院认为:一、朱某驾驶车主为李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宛城区X镇X街陈某贵门口起步时,对车辆周边人员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同行,将翟某碾伤,其行为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朱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李某赔偿。三、

原告翟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费3580.53元,门诊费283.60元(不含被告垫付4993.1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翟某两次共住院60天,因其未成年需一人陪护,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60天,计款180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60天,计款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翟某未满某周岁,因被告朱某的过错驾驶,致使其在车祸中受伤,住院治疗长达60天,尽管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但原告毕竟年幼,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带来了巨大的无形伤害,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13元。四、关于被告李某垫支的医疗费4993.10元,原告翟某、被告朱某、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未将其列入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也未提出反诉,被告李某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翟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1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王景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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