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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与被告吕某、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丙之母),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与被告吕某、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吕某驾驶湖南某某号(系被告卜某所有)运输拖拉机在永福县良永线18公里+817米处违法停车,造成与被害人蒋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蒋某丙军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14日,永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蒋某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原、被告无法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蒋某丙军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03年开始一直受聘在临桂县X镇供电所上班,主要收入就是上班的工资收入,且工作期间一直在会仙镇供电所居住。因此对被害人蒋某丙军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蒋某甲、蒋某甲中年丧子,原告蒋某乙年纪轻轻便失去了丈夫,原告蒋某丙从小失去了父爱,被告的这一侵权行为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于车辆驾驶人未履行以上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此应由被告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两被告应先赔付原告x元,而后再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结合本案,应按三七比例分担损失较宜,即原告自担70%,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特诉某至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l2年÷2=x元;3、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交通费500元;6、亲属误工费:3人×3天×43元/天=38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先由两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再按三、七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即被告应承担(x元-x元-x元)×30%=x.2元。两被告共应赔付金额为x元+x元+x.2元=x.2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

2、临桂供电公司证明,证明蒋某丙军生前为临桂供电公司的职工。

3、临桂供电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蒋某丙军生前为临桂供电公司的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4、死亡证明书,证明蒋某丙军因交通事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蒋某丙军的关系。

6、中国养老保险手册,证明临桂供电公司从2003年至2010年帮蒋某丙军缴纳养老保险情况。

被告吕某辩称,一、蒋某丙军为农电工,居住生活在农村X镇职工,也不是进城务工人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超过部分再按三、七比例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已将车辆停在道路的最右边,右边车轮已停靠在道路边线之外,右行车道还有2米多宽,如果受害者正常行驶的话,车辆完全可以通行。而且被告还按农村习俗在车后较远处放了几块石头和树枝,尽到了警示义务。同时蒋某丙军醉酒超速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蒋某丙军应承担90%的责任。

被告吕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将车辆停在道路的最右边,同时蒋某丙军在醉酒情况下5档行驶。

被告卜某辩称,事故发生前已将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转让给被告吕某,转让后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吕某承担。

被告卜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吕某。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某、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蒋某丙军没有被会仙镇供电所扣房租,说明其未住在供电所宿舍。工资单没有领导和责任人签字,所以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吕某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蒋某丙军有重大过错。

被告卜某对被告吕某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卜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协议中从什么时间起责任由被告吕某负责空着没写。

被告吕某对被告卜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一、临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盖有单位公章,说明临桂供电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明内容中蒋某丙军“工作期间在会仙中心供电所宿舍住宿”与工资发放表中蒋某丙军没有被扣房租说明蒋某丙军不在会仙中心供电所宿舍住宿相矛盾。但不能因此矛盾而否定该证明来源及本身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明内容中与工资发放表有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该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二、对临桂供电公司工资发放表的来源原告作了进一步说明,该工资发放表是从临桂供电公司电子档案中打印出来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临桂供电公司单位公章,所以没有领导和责任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临桂供电公司对从电子档案中打印出来的工资发放表加盖临桂供电公司单位公章,说明临桂供电公司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三、中国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蒋某丙军与临桂供电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四、被告卜某提供的协议中虽然从什么时间起责任由乙方(即被告吕某)负责空着没写完,但却写清楚在2009年12月25日前所有责任由甲方(即被告卜某)负责。这已说明责任的划分时间是清楚的,被告卜某提供的协议中从什么时间起责任由乙方(即被告吕某)负责空着没写完不影响责任的划分时间的确定。因此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卜某提供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吕某驾驶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自东往西行驶至永福县良永线18公里+817米处时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边后离开车辆去找配件。当晚蒋某丙军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丙息亦自东往西行驶,到达上述路段时撞上湖南某某号车辆的尾部,造成蒋某丙军、蒋某丙息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丙军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蒋某丙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吕某驾驶逾期不参加定期检验的车辆上道行驶,车辆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蒋某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蒋某丙军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03年开始一直受聘在临桂县X镇供电所上班,主要收入就是上班的工资收入。二、蒋某丙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蒋某乙、女儿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蒋某甲、母亲蒋某甲。三、被告吕某驾驶的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卜某,但在2009年12月25日被告卜某已将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转让给被告吕某。该车的营运和收益均由被告吕某控制和享有,被告吕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四、被告吕某驾驶的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蒋某丙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吕某驾驶的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卜某,但在2009年12月25日被告卜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吕某,该车的营运和收益均由被告吕某控制和享有,被告吕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肇事的责任应由被告吕某承担,不应再由卜某承担。由于被告吕某驾驶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失时,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本案因被告吕某未为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该损失x元应首先由被告吕某承担,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关于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蒋某丙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是严重的违章、危险驾驶行为,且司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被告吕某驾驶湖南某某号运输拖拉机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边后离开车辆去找配件,却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导致该车被撞,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蒋某丙军承担90%的责任,被告吕某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1、蒋某丙军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03年开始一直受聘在临桂县X镇供电所上班,主要收入就是上班的工资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划分外直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不合理的。合理的方法是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然后与其他各项损失合计得出全案损失总额,之后再按责任大小划分比例承担。综合全案案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3、交通费是处理事故的必要开支,且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也不算太高,应支持。4、亲属误工费:3人×3天×43元/天=387元,也是处理事故所发生的的必要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支持。5、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l2年÷2=x元,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未超出规定,应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先由被告吕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限额内赔付x元,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90%即(x元-x元)×90%=x.6元。被告吕某承担10%即(x元-x元)×10%=x.4元。因此被告吕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x.4元=x.4元。原告诉某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因蒋某丙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4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0元,财产保全费1505元,合计5745元,由四原告负担174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42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奇云

代理审判员韦海国

人民陪审员时贻语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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