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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妻。

原告吉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养殖业,同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收未能给付,被告辩称的经陈永赏手收被告x元不属实,原告从未让陈永赏收款,陈永赏也不属原告的雇员,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5支,其中一支2009年10月12日欠据是被告出具属实,其余4支均不属被告出具,陈永赏代原告收款x元,欠原告的料款被告用3000只鸡子已付清,同意给付原告料款8000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0月20日杨某欠据5支,证明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量、单价和金额。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供,2010年元月16日陈永赏证明一支,证明陈永赏代原告收现金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2009年10月12日欠据被告予以认可,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其余4张欠据,被告质证意见是,此欠据不是被告出具,用3000只鸡子已付清货款。被告提供2010年元月16日陈永赏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收到此笔货款,原告未委托陈永赏收被告的款,陈永赏也不属原告的雇员,针对上述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杨某欠据4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陈永赏证明,因陈永赏未到庭质证,此证据不能作为此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吉某个体经营饲料,被告杨某经营养殖业,2009年9月16日杨某欠原告饲料20袋,计款3060元。2009年9月15日欠原告饲料20袋,计款3060元。2009年10月12日欠原告饲料30袋,计款4590元,2009年10月18日欠原告饲料30袋,计款4590元,2009年10月20日欠原告饲料40袋,计款6120元。上述每袋饲料单价均153元,上述5次共计x元,均由被告出具欠据。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杨某对自己不予认可的欠据4支申请司法鉴定,在一定期限内未予交鉴定费,后经本院书面通知,后被告代理人明确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欠据不是自己出具,陈永赏代原告收款x元及用3000只鸡子将款付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吉某饲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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