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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利兹)海发船务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区星浦数字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欠付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7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伯利兹)海发船务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太子道西X号新世纪广场一座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保税区星浦数字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华丰大厦X层。

原告海发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保税区星浦数字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欠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船舶期租合同,并于2003年1月29日在福安锚地将船舶交给了被告,自1月30日开始起租。根据该合同,该船舶每天的租金为2620美元,每15天结算一次,于每月的12日和27日以现金方式全额付清。但被告无视该合同,拒不支付租金和油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

原告依约撤回了船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略).03元人民币、燃料款及淡水款(略)元人民币,将舱盖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及备忘录;2、该船的船舶国籍证书;3、该公司的登记证书;4、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船舶交接证书及有关测油记录;5、原告催缴租金、油款函及双方之间的往来传真;6、原告的撤船通知;7、有关船舶的航海日志;8、原告及其船舶登记注册有关证据及公证认证;9、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虚构租船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在租船合同中使用的名称为“香港海发船务公司”,其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印章花钱买的;船舶登记证书的船名虽为“海发船务公司”,但该公司的地址却是“山东省青岛鱼山路X号”,而非香港的住所地。第二,根据《海商法》和国际惯例,船舶出具有国籍证书外,还须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但该公司未提供所有权证书,无法证明该船舶的所有权是谁,也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有权对外出租。第三,原告虚构撤船理由,实施逃匿行为。该合同虽约定每15日支付一次租金,并于每月12日和27日支付,但该合同同时还规定,“安装输送带的8天时间不计入租期”,“备忘录”中还约定春节假期7天按4天支付租金。双方交接船舶的时间是2003年1月30日,因此,应当从2003年2月11日才开始计算租金。第一批租金应付日期是2月27日,而不是2月12日。原告的撤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了8万美元保证金,并代垫了7.5万元人民币及支付加油款18万人民币、港口使费10.3万元人民币,同时在船上还加装了价值为70.8元人民币的输送设备。原告撤船后,未履行任何手续,其做法完全是一种“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被告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构成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

为证明其事实,被告提供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榕公受字第(略)号“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该案已经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1、2002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船舶管理人青岛海洋船

务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洋公司)签订一份船舶期租合同。青岛海洋公司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船舶为“茂顺”轮,租期为1+1两个日历年,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交船。在该合同中,虽约定了该船舶的规范,但未载明船舶的名称。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日租金为2620美元;被告预付青岛海洋公司8美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中2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其余6万元在交船前10天支付;“以后每15天结算一次,甲方(即被告)每月的12日和27日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如租家未按时支付租金,船东有权不通知租家就收回船舶使用权,不受任何法庭或政府干预,并不损害船东根据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具有的索赔权。因租家延误支付,导致在装卸货过程中租船人有任何的滞期损失,由租家承担。”合同的第五条还约定,租船人接受交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船东接受还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存油量差的油价,按照最后一个港口加油时的油价付给对方。交船检验由租船人承担时间损失,还船检验由船东承担时间损失。双方还对航行的区域、费用的分摊、物料的供应、垫款的处理、责任与免责、停租、还船等等问题作了详细约定。第22条中还约定,“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青岛海事法院裁决。”双方在合同中还订立了一个“补充条款”(第28条),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两点:(1)输送带安装的费用由甲方(承租人)承担,此费用不再返还甲方。安装输送带的时间8天不计入租船期;(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违约,保证金归乙方(船东)所有。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青岛海洋公司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文本为证。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船舶送交福安马头造船有限公司修理,并安装输送带。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有关的航海日志记载,该船舶于2003年1月18日进厂,19日进坞修理,20日将输送带吊到船上进行安装,28日该船舶出坞出厂,抛锚。在船舶出厂之前即200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称,被告与青岛海洋公司就修订期租(略)吨货轮的合同(即上述租船合同)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备忘录。该备忘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茂顺”轮更名为“昌盛”轮,船旗国改为玻利维亚;(2)签订合同的乙方(船东)改由香港海发船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出面签订。船东委托青岛海洋公司管理“昌盛”轮。(3)将合同书第5条约定的交船与还船的“存油量差”的油价付给对方,改为:“租船人接受交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船东接受还船时所存全部油料。存油量油价按照最后一个港口加油时合同的油价付给对方”;(4)昌盛轮预计2003年1月28日出坞,1月29日试航,随后甲乙双方在马头锚地办理交接手续。1月30日起租。(5)船东营业执照、船舶所有证书、法人代表证即国籍证书等全套证件于2003年1月27日由乙方付齐。(6)春节假期7天,乙方同意停付4天租金。

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将2002年12月15日被告与青岛海洋公司的租船合同中的乙方青岛海洋公司改为“香港海发船务有限公司”,该合同除增加了船舶名称“昌盛((略))”轮并将第5条依备忘录进行了文字修改外,其他内容基本未变。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盖章名称为“(略).Ltd”(海发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的日期仍为2002年12月15日。

2003年1月29日,原告代表耿振海、被告代表王成尧共同在福安锚地办理交接船舶,并签订“期租船交接书”。双方一致同意,茂顺(昌盛)轮租期时间自2003年1月29日2400时起算。经双方共同登船量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期租船交接书”、原被告双方的油量测量记录和船方的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船时,船上共存燃油(FO)159.7吨,柴油(MGO)22.5吨,汽缸油5.74吨,系统油3.88吨,透平油0.8吨,液压油1.3吨。根据当时的价格,上述油料的总值为(略).09美元。

2003年1月30日,被告致函青岛海洋公司称:“因茂顺轮的皮带机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我司要求贵司通知宁德外运船舶代理公司取消原定于2003年元月30日的船舶联检手续,并在福安锚地继续安装皮带机,我司并确认从元月30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

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船舶期租合同”书、备忘录、船舶交接书、油量测量记录、船方计算的存油量清单及被告的有关函件为证。

3、船舶交接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交船时船上存油价款和租金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3年2月17日,原告的船舶管理人青岛海洋公司两次发传真致函被告,其中一份,要求被告将燃料油款(略).13元人民币((略).898美元)、淡水款5600元人民币及(略)美元定金的汇率差额2232元人民币共计(略).13元人民币,务必于2月17日汇入其指定帐户,并将银行底单传真至该公司,否则将采取必要措施。另一份则要求被告依照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务必于2月17日1630时之前将13天(2003年1月30日至2月15日共17天,扣除春节4天)租金(略)美元(折合(略).40元人民币)及上述(略).13元燃油款等付至该公司指定帐户,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于当日传真回函该公司,表示不同意按该公司主张的汇率支付人民币。并称,对燃油款等,因合同未约定支付期,其正在积极筹措该款,将在近期支付;至于船舶租金,扣除春节4天和安装输送带8天,租金应从2月13日开始计算,依合同,该司将于2月27日支付租金;依照合同,我司只负责主辅机用水,船上存水包括其他用水,建议船上存水按各半承担;被告在回函中还要求青岛海洋船务公司确认其支付的垫付款:除鼠证书1000元;代购海图700元;吨税(略).5元;海关检验交通费460元。此后,双方多次往来传真,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则表示付款的期限为2月27日,其正在积极筹款。2003年2月23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表示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我方决定,自即日起,将船舶收回,并将按合同依法保留向贵方追究有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随即撤回船舶。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往来传真为证。

4、原告承认于2002年12月30日曾收到被告交付的2万美金,(折合人民币(略)元),2003年2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略)元人民币。该两笔款项均为被告依合同交付的租船保证金,折合人民币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收据底单为证。

5、2003年5月7日,原告委托利友海运有限公司办理被告装在“昌盛”轮上的输送带及相关的附件进行移交,并出具了委托书。该船舶上的输送设备由福州市马尾区顺帆船舶加工厂进行拆卸,并由该工厂对船舶进行了修复。该工厂提供的工程项目修理单表明,该设备的拆卸和船舶复原工程的应付费用为(略)元。船厂于2003年5月21日确认,原告可支付(略)元人民币。但该费用是否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委托函、福州市马尾区顺帆船舶加工厂工程项目修理单为证。

6、同年5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安装在“昌盛”轮的输送带,已从船上拆下,存放在福州马尾港青州码头三号泊位。要求其于2003年5月23日至5月25日之内,与青岛利友海运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利宁联系。过期不取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有被告承担,与他方无关。并附皮带机设备清单一份。

该事实有通知被告接收有关设备的通知函为证。

另查明:

7、原告海发船务有限公司根据(伯利兹)国际业务公司法((略))第14条第3款((略))于2001年9月24日在伯利兹登记注册,其注册号码为(略),注册资本为1000美元。经办该公司注册的登记官为伯利兹注册局驻香港注册官吕伟廉先生(Mr.(略))。经伯利兹国际业务公司登记处证明,该公司保持合法的良好的信誉。

该事实有伯利兹国际业务公司付注册主任签发的伯利兹“公司证书”((略))正本、外务部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办该公司登记的付注册主任吕伟廉先生的声明书及该公司的良好信誉证书为证。相关的委托书、声明书及信誉证书,经中国委托的公证人香某律师刘大潜证明无可疑之处。

8、“昌盛”轮(M/(略)),是一艘9744总吨的散装货船。该船原名为(略)(“茂顺”)轮,为柬埔寨国籍。于2003年1月22日在玻利维亚注册登记并颁发了《玻利维亚船舶登记证书》((略))。根据该证书的记载,“昌盛”轮的所有人为海发船务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山东青岛鱼山路X号,其呼号为CPC-672,注册号码为(略),国际海事组织的编号为(略)。该船舶除具备船舶登记证书外,还配备有玻利维亚签发的与船舶航行、配备、安全有关的其他船舶证书。

该事实有玻利维亚注册局驻香港登记官的声明书、玻利维亚国际船舶登记局授权该登记官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船舶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

1、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原告为伯利兹国籍,该案应属涉

外案件。尽管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但原告(即“昌盛”轮船舶所有人)的登记住所地和船舶管理人青岛海洋公司的所在地均在青岛,且原被告双方在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青岛海事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外当事人可以选择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院作为原告的登记住所地,与该案有实际联系,对该案应当具有管辖权。

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及争议发生后均未选择处理该争议适用的法律,且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3、本案应当属于定期租船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

从合同主体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属于依伯利兹法律注册的合法公司,其本身拥有船舶,具有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资格。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合同中原告的名称有“香港”字样,但在该合同盖章时,其所用公章仍为其注册的合法名称。对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情的。况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原告有提交其营业执照的义务,被告有审查原告资格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虚构合同主体,其理由不能成立。

从合同的出租标的物来看。通过“昌盛”轮船舶登记证书,原告已经证明其出租的船舶为其所有。该船舶依玻利维亚法律注册登记,并具有完备的有关船舶证书,具备出租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因而构成合同诈骗。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的法律,船舶所有权证书是确定我国船舶物权的凭证。对外国船舶的所有权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原告对“昌盛”轮是否具有所有权,应当依据该船的船旗国玻利维亚的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该国船舶的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对该船舶具有所有权。被告否定原告对该船舶的所有权,却未能提供有关国家的法律予以证明。此外,出租人出租船舶时可以不是该船舶的所有人。出租方是否拥有船舶的所有权,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出租方可以出租其本身拥有的船舶,也可以出租其租赁的船舶。事实上,原告已将自己拥有的船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以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船舶的所有权为由,认为原告虚构合同标的物,指控原告构成“合同诈骗”,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从合同本身来看。原告作为一家依外国法成立的外国公司,合法拥有并占有出租船舶,毫无疑问,应当具有签订船舶出租合同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年”的定期租船合同,不仅有常用的租船条款,而且还有“补充条款”,合同订立后,双方还订有专门的“备忘录”。由此可见,该合同在订立前或订立中已经过充分的协商,该合同及有关的补充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从纠纷发生的过程来看。本案发生原告交付船舶之后,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和第一笔租金,被告认为该油款和租金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不同意立即支付。原告两次给被告宽限期,要求其付款(第一次限期为2003年2月17日,第二次为2003年2月20日),并通知了不付款的后果。被告仍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撤船。不管原告的要求是否符合租船合同的约定,其撤船理由是否适当,均属对合同的理解问题,应为正常的租船合同纠纷。

4、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租船合同第6条规定,“日租金每天2620美元。甲方(即被告)预付给乙方(原告)(略)美元作为保证金。在签约时以现金方式先付(略)美元为定金,剩余的(略)美元在交船前全部支付(即总共(略)美元)。以后每15天结算一次,甲方每月的12日和27日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传真来看,对该条如何理解,双方存在争议,也是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根据该条款,被告应当在2003年2月12日支付首批租金,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其有权撤船。被告则认为,该条约定的15天是计算租金的天数,自交船至2月12日其租船天数不满15天,依照合同,不应支付,首批租金应当在2月27日支付。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的字面含义显然存在矛盾,因为在一年中每月的天数并非都是30天。如果满足第一个条件(每15天结算一次),就很难满足第二个条件(每月12日和27日支付)。反之亦然。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图来解释。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和双方的“船舶期租合同”的内容来看,“船舶期租合同”的签字日期应为2003年1月27日或该日之后。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就预计该船舶将于1月29日办理船舶交接,并于1月30起租(见备忘录第四条)。如果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为交船后每15天支付一次租金的话,到2月12日前显然不足15天,当事双方不可能约定12日和27日为支付租金日。如果考虑到该合同条款是从被告与青岛海洋公司的合同照抄过来的话,那时,订立合同的双方更不可能约定每月的12日和27日支付租金,因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确切知道交船的日期,根本无法确定自交船至12日或27日为15天。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知道每个月并非都是30天,每月的27日至次月12日也并非都是15天。双方既然明确约定每月的12日和27日为支付租金的日期,那么,该合同中的“每15天”计算一次,只能理解为“每半月”或“每大约15天”结算一次。该条约定的“天”,并没有任何限制,应当理解为自然天数,而非计租天数。被告把该条理解为每15个计租日支付一次,既不符合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被告的首期租金未在2003年2月12日或原告提出的宽限期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6条第二款,原告有权撤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5、关于安装输送带的8天计租问题。从该轮的有关航海日志记载来看,该船舶于2003年1月19日1130时进入福安马头造船公司船坞,1月20日0730时开始修理,并于当日在坞内安装输送带。1月28日1830出坞在海上抛锚并继续安装输送带,至2月11日0130时安装完毕。被告安装输送带前后历时20余天。根据租船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安装输送带的8天不计入租船期。该8天到底是交船前的8天还是交船后的8天当事双方在理解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尽管该合同本身的约定不明确,但从原被告双方的“船舶交接书”的约定的“茂顺(昌盛)轮期租时间自2003年1月29日2400时起算”的约定来看,扣除的8天应是指自该船舶在船厂开始安装输送带(1月20日)至船舶出坞(1月27日)的8天期间。被告2003年1月30日给被告的船舶管理人青岛海洋船务公司的函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函明称:其“在福安锚地继续安装皮带机,我司并确认从元月30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司承担,于贵司无关。”由此可见,被告在船舶交接后,因继续安装皮带机所用的时间,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承诺,应当计入租船时间。

6、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和费用。

原告依照合同将船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约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租,至2003年2月23日原告撤回船舶止,被告供租用原告船舶25天。依照双方约定,扣除春节期间4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天的船舶租金即(略)美元。

依照租船合同第5条的约定,“租船人接收船舶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船东接受还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存油量油价按照最后一个港口加油时合同的油价付给对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交船时的存油款(略).09美元。至于撤船时船上的存油问题,鉴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对租船期满或撤船后由何方负担拆除皮带机及相关的修船费用问题。船上的输送设备由被告方提供,其所有权自然应归被告,不管被告是否违约,也不管是原告撤船,还是合同到期终止履行,拆除该设备的费用都将发生,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违约损失。由于当事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7.5万元垫款和18万元的油料款和10.3万元港口费用问题。鉴于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在此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略)美元、交船时船上存油的油料款(略).09美元,共计(略).09美元,折合人民币为(略).47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保税区星浦数字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发船务有限公司损失(略).47元人民币。该款项原告可从被告支付的租船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该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福州保税区星浦数字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原告在30日内,被告在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刘小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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