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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新乡X区分局、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40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61岁。

被告新乡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男,35岁。

被告杨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新乡X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凤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了(2010)年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贺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河南省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某乙、孟某某、刑某某、杨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9年7月3日下午11时许,被告杨某驾车将我撞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护理费x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564.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64元。

被告开发区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凤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本单位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诊某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三份,住院病历三份,清单两份,票据六张(计x.38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00元),证明原审鉴定原告伤残情况。4、交通费票据125张,证明一张,证明交通费用1760元。5、暂住人口登记表两份,郑州市居住证六份,郑州市X区创新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6、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表六份,证明护理人员及误工收入情况。7、录音一份,8、预付款收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开发区管委会。

被告开发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凤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依凤泉支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凤泉支公司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诊某证明上注明陪护2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他三被告对票据中门诊某9160、9167有异议,认为无处方相印证;四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四被告对4有异议,认为过高;四被告对证据5中登记表两份有异议,认为手写形式不合法,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对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不能证明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且无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凤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审鉴定结论为准。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因鉴定程序违法,故该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实际花费存在,结合原告就诊某况,以1500元予以酌定;证据5、6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认为不真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8不能客观反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开发区管委会,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凤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13时20分左右,在延班公路X村西头,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员负此事故得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3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697.30元;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共花费8153.48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花医疗费x.30元,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8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化医疗费2664.20元。2009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某医疗费2005.10元。该医院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诊某证明上载明后期治疗费用大约x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审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再审期间,被告凤泉支公司以原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启动重新委托鉴定程序,由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多次行颅脑CT及MR检查均提示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属正常范围,被鉴定人贺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外伤性癫痫的诊某不能成立。颅脑损伤应评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就豫x号轿车向被告凤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x.30元。原告贺某甲在重审期间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判定费600元,交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x元,按8年计算)x元,护理费x.86元(提供了原告父母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父母收入分别为每天117.39元、74.68元;算至定残之日按188天)。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某。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避让,未在确保安某、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贺某甲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上道路上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延津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开发区公安某局名下,但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系借用该局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杨某,开发区公安某局作为出借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实际使用人)杨某予以承担。原告贺某甲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x.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89天,为760元。三、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760元。四、鉴定费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某况,以1500元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因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出院后原告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父母提供有证据证实均在相关公司打工,按其工资收入确定护理人员原告的母亲为每天74.68元×住院89天=6646.32元;父亲每天117.39元×89天=x.61元。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父母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X区创新学校就读,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x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2年为x元。八、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贺某甲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但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为合理费用。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凤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葛学义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凤泉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凤泉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x.9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3元。原告所花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按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贺某甲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贺某甲为行人,故由被告杨某按主要责任的80%予以承担,凤泉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贺某甲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予以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护理费x.9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3元。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贺某甲鉴定费(600元×80%),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8+890+890-x)×80%},共计x.90元。

驳回原告贺某甲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原告负担2241元。被告杨某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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