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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孟_U、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某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陈孟_U,男,90岁。

原告李某甲,男,65岁。

原告李某乙,男,39岁。

原告李某丙,女,33岁。

原告李某丁,女,30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孟_U、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某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郎正阳、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0日14时许,刘××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超载沿延津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潭村街里,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陈××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豫x号小型客车的司机刘××系无证驾驶引起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其损失和费用,仅应垫付某救费用,并且有追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情况。2、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4、户口本三份,大油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孟_U作为被抚养人情况。5、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与车主调解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质证,该5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0日14时许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沿延津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潭村街里,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刘××为该车在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陈孟_U系陈云中的父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陈××的子女;陈××兄弟姊妹三人。2011年6月29日,五原告与刘××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一、刘××赔付某原告因陈××死亡赔偿金x元。二、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约定不妨碍五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某。三、撤回了对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某。五原告以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某,主张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陈××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7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某x元、被抚养人陈孟_U生活费6137.02元(按5年,三个子女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刘××作为机动车驾驶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刘××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况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的目的旨在遏制醉驾、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并不矛盾。本案中虽五原告曾与车主刘××达成协议,但对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并未得到实际的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作为陈××近亲属的五原告所主张的因陈××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7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某x元、被抚养人陈孟_U生活费6137.0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陈××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某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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