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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某因诉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市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上诉人市信访局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4日,康某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市信访局、市政府履行督办关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法定职责,并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康某1994年与原济源中等工业学校签订招聘协议书,被聘为该校教师。1996年学校对其记大过处分后,康某开始以学校对其打击报复、未按招聘协议妥善安排子女、要求内退、报销回平顶山治病的全部医疗费用、为其在平顶山买房为由信访上访。期间,康某向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苏万益写信,提出十项要求。2004年8月5日康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济源职业技术学院逐条落实十项要求和招聘协议第2、4条。2004年11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原一审判决)。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裁判前,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停发康某的工资,每月发300元生活费至2006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康某认为是对其打击报复。2005年8月10日,康某信访时提出要求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就该五项请求,康某于2006年7月24日向省教育厅申请复查,复查结果:未发现学校对你有打击报复的问题,所反映的其他问题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2007年4月7日康某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不予受理,你应到法院提出该信访事项。2005年11月10日,市信访局向省信访局作出济信(2005)X号《关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康某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康某认为该情况汇报谎称其就学院领导对其打击报复问题诉讼至法院并败诉,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按政策彻底解决对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打击报复案》。2009年3月25日,康某向市政府薛玉森副市长要求解决打击报复、住某、工资待遇等问题,市信访局转某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康某。2009年9月27日,康某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市信访局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要求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国家信访局作出访复字(2009)x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你提出的来访事项,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请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4日,康某分别向市政法委李某书记、市政府赵素萍市长要求责令市信访局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2011年1月14日,康某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起诉状附件一中明确了五项请求的具体内容。康某称该五项请求与其2005年8月10日提出的五项请求内容一致,但补偿数额有所变动,是在其2002年11月25日向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提出的十项请求基础上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提供的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9)x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明确显示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不能据此认为市信访局应在60日内督办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康某2005年8月10日提出的《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本质上属于因行政处分后引起的其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的人事争议,康某所称的打击报复即停发工资等本质上也属于人事争议,其也自认五项请求是在十项请求的基础上形成的,而该十项请求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对该五项请求,康某曾多次信访上访,市信访局作为市政府的信访机构,对康某所反映的问题多次交某、转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省教育厅、省政府信访十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也已复查、复核。康某请求市政府责令市信访局督办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康某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请求,属于个人的理解错误,要求市信访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市政府应当责令市信访局督办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作出合法书面答复,并逐条依法按政策落实到位;3.市政府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4.市信访局自2005年11月11日起逾期每日处以100元赔偿其对康某的侵权、精神损害,并在济源市级以上各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主要理由是:1、市信访局对2005年原市X组织部赵部长接访时的批示不予转某、交某,拒不落实主管教育的薛玉森副市长2009年9月23日、市政法委李某书记2009年12月1日的批示。2、《打击报复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不同意按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9)x号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3、市信访局至今无法证明济信(2005)X号文件谎称的“康某就学院领导对其打击报复问题诉讼到济源人民法院,并于2004年11月12日、2004年12月29日败诉”,且行政处分、打击报复等本质上不属于人事争议。

市信访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上诉人康某原信访的事项已经被市信访局受理、交某、督办、转某、转某办理终结。市信访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康某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上诉人康某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省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市政府没有提交某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同市信访局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济源市X组织部赵义田部长2005年8月10日的批示,市信访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该问题,市信访局提交某济源市教育体育局2005年8月15日的回复,该回复显示的内容是“济源市信访局:贵局转某赵义田部长8月10日的批件已收阅。由于康某的信访事项已于7月5日以济教访字〔2005〕X号告知康某不予受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不能受理。建议康某向人民法院申诉。济源市教育体育局2005年8月15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市信访局已经对2005年8月10日赵义田部长的批示依法进行了转某、移送,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二)济源市政法委李某书记2009年12月1日的批示,市信访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薛玉森副市长已经于2009年3月25日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批示,市信访局已经依法进行了交某、转某。2009年9月23日,薛玉森副市长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重新进行了批示,2009年12月1日,李某书记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又进行了批示,该三份批示均是对同一问题进行的批示。上诉人对其反映的问题长期信访,市信访局提交某河南省教育厅2006年10月9日教监复字[2006]X号复查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4月5日[2007]X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国家信访局2009年9月27日访复字[2009]x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三级终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此,尽管李某书记于2009年12月1日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重新进行批示,市信访局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再受理。

(三)关于市政府是否应当责令市信访局督办康某五项请求。本院认为,市信访局已经对五项请求进行了交某、转某、移送,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故市政府不需再承担责令市信访局督办康某五项请求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市政府责令市信访局督办五项请求落实到位,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市信访局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书面答复上诉人的是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而非市信访局。因此,上诉人要求市信访局书面答复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市信访局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市信访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1)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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