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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城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与上海振华化工厂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0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城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景梁,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华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城机电设备成套公司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审查明,1997年12月3日,上海谊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谊隆公司)函请上海振华化工厂(下称振华厂)代为向上海恒兴物资供应站(下称恒兴物资站)借款。1998年1月20日,振华厂与恒兴物资站签订借款合同,由振华厂向恒兴物资站借用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签订后,恒兴物资站交付振华厂20万元的支票,振华厂收票后背书转给了谊隆公司。与此同时,振华厂分别签发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5月15日和9月15日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交恒兴物资站;谊隆公司亦签发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张未记明到期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交振华厂;但事后恒兴物资站、振华厂均未将上列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1998年1月23日至1998年6月15日,恒兴物资站合计收到谊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根、职工王建明以支票支付的92,000元及现金支付的38,000元。恒兴物资站法定代表人赵某卿或出具收条或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收款1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中谊隆公司以上海爱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爱其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签发的金额为7万元的支票代振华厂向恒兴物资站归还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另6万元是否属本案借款的还款存有异议。另,恒兴物资站已于1999年1月4日被上海市工商局闸北分局核准注销,其未了业务及事宜概由上海江城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下称江城公司)负责处理。1999年11月,江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振华厂归还借款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恒兴物资站与振华厂签订的借贷合同因违反了金融法规关于企业间不得互相借贷的规定而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振华厂应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借款返还给恒兴物资站,因恒兴物资站已被注销,其未了事宜由江城公司负责处理,故振华厂应将借款返还江城公司。关于谊隆公司向恒兴物资站支付的另6万元,江城公司认为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江城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兴物资站与振华厂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二、振华厂返还江城公司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江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江城公司负担2,500元,振华厂负担2,610元。

江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所借20万元,实际仅还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另6万元,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该6万元是其公司与谊隆公司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及王建明与赵少卿个人之间债务的还款,故该6万元与本案无关,且一审要求其公司举证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同时认为,其曾给谊隆公司二张支票计3万元的预付款和货款,谊隆公司返还的6万元应包括该3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3万元。

被上诉人江城公司则称:其公司已归还了13万元,有恒兴物资站法定代表人签某的证据为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究竟尚欠上诉人多少数额的借款。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有恒兴物资站法定代表人签某的七份证据(收条及在支票存根上的签名),上海市工商局关于恒兴物资站的注销通知,及2000年3月22日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根、职工王建明所作关于已支付的13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的陈述予以佐证。甘铁根、王建明称:其公司要上一个项目缺资金,赵少卿愿意借款但有些担心,所以找了振华厂,恒兴物资站出借给振华厂,振华厂借给其公司,现已先后还了13万元,其公司与恒兴物资站无其他业务。

二、关于被上诉人究竟尚欠上诉人多少数额借款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其中由爱其公司1998年6月15日签发的(略)号、金额为7万元的支票,江城公司表示确认收到该7万元的还款;其次,被上诉人交付的1998年1月23日号码为(略)、金额为10,000元支票;及同年4月29日号码为(略)、金额为12,000元支票,上诉人确认收到该二笔钱款,但认为出票人为谊隆公司,其公司与谊隆公司有债权债务,不能作为本案的还款,然未提供证明,而谊隆公司则向法院陈述该二张支票是为振华厂还款,故可确认该二笔款应属振华厂的还款;再次,恒兴物资站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卿1998年1月23日、3月28日、4月3日写收条三份,确认收到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根送交的人民币共计33,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赵少卿与甘铁根有个人的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同样,在1998年3月27日,赵少卿作为领款人签名,由谊隆公司王建明提供的付款凭单上金额5,000元,上诉人也称收到该款,但认为是与王建明个人的债务,也未提供证据,亦不予采信。鉴于上述赵少卿签字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还款13万元,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7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恒兴物资站与振华厂所签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原审确认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振华厂应返还所借款。由于振华厂已归还了13万元,且由于恒兴物资站被注销,其未了事宜由上诉人处理,原审判决振华厂返还上诉人7万元亦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恒兴物资站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卿所签名的收款字条为其他债权债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认为其有二张给谊隆公司支票,是预付款、货款3万元,应从6万元中扣除,因谊隆公司陈述证明涉及本案的6万元是给振华厂归还借款,且赵少卿签字的收条均明确送交、转交,未提及预付款及货款;如上诉人与谊隆公司确有预付款、货款存在,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告诉,基于上述对本案事实、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江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江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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