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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太战、李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南。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太战、李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贵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进行审理。2011年5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南、被告张太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为购买崩某冲、崩某、金针冲有关村民自留山的林木事宜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因这些村X村中团四、五、六队的村民有争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甲代理打官司胜诉后,这些山林的松木全部卖给李某甲和李某丙。因被告张太战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于次日,经原、被告四人口头约定,由四人合伙购买上述山林的林木进行经营,各占四分之一,同日由李某丙和张太战作为乙方代表与上述山林的自留山的户主签订了合同,确定各户山林的成交价总额为x元,该款由李某丙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有关农户。2008年12月上述山林权属的终审判决生效后,李某丙于同月15日将其合伙购买林木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交了买木款x元给李某丙。至此,原告实际取得了上述林木的四分之三的股权。到了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到县林业局以张太战的名义办理礼一队7.3公顷蓄积为482立方的山林砍伐证并交给其保管。到了2009年3月7日,被告张太战背着原告与李某丙签订了一份其事先打印好的退股协议书,同年4月下旬,被告张太战便私自砍伐座落在礼一队的林木出售。综上所述,上述林木是原、被告合伙购买所得,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李某丙已将其应值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占这些林木的四分之三;被告李某丙转让股份给原告已不是合伙人,其与张太战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故请求一、确认被告张太战于2009年3月7日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太战合伙购买冯某恩、冯某兴、冯某忠、李某贵、覃某善户座落在崩某冲、崩某和金针冲的自留山内的松木约1000立方米归合伙人共同经营;其中原告占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张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1日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自留山山主约定林木交易的事实;2、2004年11月22日李某丙书证二份,证实原、被告四人合伙共同经营本案讼争林木的事实;3、2004年11月22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山主将林木买给原、被告四人的事实,李某丙的签名也代表了李某甲、李某乙签名;4、2008年12月15日《转让》书证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丙将其股份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5、2008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证实李某丙收取股份出让款7万元事实;6、2009年3月7日被告张太战与李某丙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丙无权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的事实;7、(2008)贵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实两案胜诉后山主将林木买给原、被告的事实;8、证人冯某丁、赵某、李某戊、冯某己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张太战辨称,原、被告四人并没有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林木;其与被告李某丙于2004年11月22日合伙购买本案讼争的林木经营与两原告无关,李某丙已于2009年3月7日自愿退股,原告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其与李某丙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太战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2日《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林木合伙经营,而两原告没有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2、2009年3月7日《退股协议书》一份,证实两被告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丙自愿退出股份后由张太战独自经营的事实;3、2010年3月19日证明一份,证实五个山主将本案讼争的林木只卖给两被告的事实;4、证人李某庚、冯某辛、覃某、冯某壬证言,证明各山主只是将本案讼争的林木卖给两被告。

被告李某丙辨称:原、被告四人曾口头约定购买本案讼争的林木共同经营是事实,其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两原告;其与张太战于2009年3月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也是事实,但该协议约定的退股内容并不是购买本案讼争林木的股份,其是为得回自己的投资款才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丙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蒙文荣的调查笔录一份;2、调查潘爱邦的调查笔录一份;3、调查李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4、调查黄木林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对被告张太战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4份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太战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证明李某甲愿意为二个生产队打权属官司,不能证明林木买卖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五个山主是将林木卖给被告张太战、李某丙经营,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林木的经营;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股权受让人签名,不能证明7万元是股份转让款,且事前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协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退股协议就是本案争讼的林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某甲有代理山林权属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林木的买卖事实;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杨永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张太战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已过举证期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同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被告张太战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是否能证实原、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在下面说理部份再作说明。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21日,由原告李某甲执笔起草,由被告李某丙与李某甲作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本案涉及山林的权属纠纷问题委托李某甲、李某丙申请政府确权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本案争议山林的林木交由李某丙、李某甲采伐经营;本案涉及的自留山主代表李某庚、冯某壬、冯某昌、冯某丁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甲担心打赢官司后五户山主不卖林木,于2004年11月22日再次执笔起草,由李某丙、张太战为乙方与甲方冯某恩、冯某兴、冯某忠、李某贵、覃某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纠纷官司由李某丙、张太战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五户山主代表同意将山林的林木共作价x元(其中:冯某恩x元、冯某兴x元、冯某忠5000元、李某贵x元、覃某善x无)卖给乙方李某丙、张太战采伐经营,并约定在官司结束后才能采伐。《合同》签订后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分别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林木款项共x元。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在场参与,但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张太战、李某丙为解决本案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均有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协助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及其生产队代表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和提起诉讼等工作,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各自因此而付出的劳动和相关费用的书面证据。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最后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得到了司法程序的最终解决,最后一份(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日期是2008年12月29日。2008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在未与被告张太战协商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某丙书写《转让》书和《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收执。该《转让》书内容为“雁门板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原买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队、崩某冲、崩某、金针冲松山,自2008年12月15日全部转让给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自从转让之日起,一切与我本人无关”;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李某甲交来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两队总木山款一次性柒万元正”。2009年3月7日,被告李某丙又与被告张太战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兹有张太战、李某丙合股购买平南县X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一块(山主覃某、冯某昌等五人),其中张太战的股金为无限投入,李某丙共投入13.8万元,该松山自购入并开始采伐后,因出现第三者提出权属异议以至官司四起。李某丙不愿再受煎熬,也不愿承担因该松山纠纷所至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于2009年2月28日自动提出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退股人李某丙原投入的股金13.8万元由张太战负责分二次退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日一次性退付6万元,其余的7.8万元待到该争议中的松山伐木过半时,全部退付清给李某丙。2、李某丙退股实属自愿,故其投入的股金不管时间多长均不计利息;3、李某丙退股后,该松山的责、权、利由张太战承担并拥有,与李某丙无关;4、该松山因砍伐前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或收益与李某丙无关;5、本协议经全部股东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返悔;6、本协议一式二份,张太战、李某丙各执一份永远为据”。该《退股协议收》签订后,李某丙即收取了张太战的款项6万元正。2009年4月,张太战向平南县林业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获得许可后即对上述争议林木进行采伐,并采伐了约405立方林木予以变卖。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知道被告张太战采伐林木出卖的情况后,双方即发生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林木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张太战与李某丙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后因原告李某甲担心在山林权属纠纷胜诉后,五个山主村民不愿将林木出卖,而于2004年11月22日执笔,由李某丙、张太战为乙方与甲方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取得对争议林木采伐经营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应无偿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所在生产队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且应在胜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并提前支付了林木款项(俗称山根款)给五户山主,因此乙方要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具有较高的经济风险性和取得林木采伐经营权的不确定性风险。由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在《合同》主体的乙方当事人上签名确认,表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愿承担该《合同》约定乙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因此,该《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为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被告张太战与李某丙二人。2004年11月21日的《协议》和2004年11月22日的《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四人是合伙性质为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后而取得该山林林木的合伙采伐经营权,而2004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04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合同一方的主体已变更为张太战和李某丙。因此,2004年11月22日的《合同》订立生效后,2004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2004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太战、李某丙应承担的义务(即取得争议山林林木的采伐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完成,此时该《合同》约定的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即由被告张太战、李某丙二人共同取得。在此期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虽有参与了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生产队解决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相关的确权和诉讼工作行为,由于其不是2004年11月22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其行为只能认定是代被告张太战、李某丙履行2004年11月22日《合同》规定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为被告张太战、李某丙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做了一定的工作。由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太战、李某丙未就是否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问题订立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也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本案争议林木是与被告张太战、李某丙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各占四分之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四人曾口头约定购买本案讼争林木共同经营是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是由被告张太战、李某丙依2004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而共同取得,在双方没有新协议约定情况下,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和风险,应由被告张太战与李某丙共同享有和承担,被告李某丙放弃该林木采伐经营权时,应征求共有人张太战的意见,且张太战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因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5日以7万元价格取得被告李某丙的林木采伐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两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3月7日,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张太战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该《退股协议书》内容约定是张太战、李某丙合伙购买取得本案林木采伐经营权,被告李某丙自愿退出股份并约定收回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和期限,且被告李某丙已接收了被告张太战履行第一期付款6万元义务。故被告张太战辩称其与被告李某丙于2004年11月22日合伙购买本案讼争的林木经营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关以及李某丙已于2009年3月7日自愿退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丙辩称《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退股内容并不是购买本案讼争林木的股份,其只是为得回自己的投资款才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说明其取得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或与被告李某丙、张太战形成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5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奕雄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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