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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效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7、8月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男一女(长子莫某甲彬,女儿莫某甲妃,次子莫某甲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合不来,被告蛮横不讲理,动不动就大发雷霆,以致双方经常吵架,除此之外,被告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对家庭的生活和小孩的教育不管不问,虽经原告劝说,但被告仍不改正,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8年初,原告离家先后到平南和广东打工维持全家生活和支付小孩读书费用,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分居长达四年多,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莫某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子女;2、婚后双方感情深厚,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蛮不讲理,夜不归宿。被告没有参与赌博;3、原告到平南打工是与被告商量好的,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新字第X号”。此前原告和广西藤县X镇的王某非婚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儿子,后取名莫某甲滨。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某甲妃,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莫某甲宇。婚后初期原、被告均在家务农。1999年原告往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08年被告也外出务工,原告离开被告先后到平南县城和广东省等地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只是双方外出打工后来往相对较少,被告曾到广东寻找原告,但未找到。2011年9月20日,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较长时期的感情也是浓厚的,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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