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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覃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效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有水泥买卖关系,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28日前还清,逾期则每天追加违约金15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吴某到其家要求其先写欠条,并说如果(欠款数字)有错的话事后再改。欠条上的字虽是其写的,但事实上其只欠吴某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到2010年5月25日发生买卖水泥关系,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双方协商欠款利息为4119元,本息合计x元,当日被告书写《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有覃某欠丹竹吴某水泥款合计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x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人在2011年7月28日前还清欠款,逾期的话,则每天追加违约金壹拾伍元(¥1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至2009年9月28日止欠款为x元并已还8000元,实际欠款应为x元,加上后来的400元欠款,欠款总额为x元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的上述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从原告吴某处购买水泥,在未能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欠款利息的计算办法后写下《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应予偿付,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欠数的时间及数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4119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实际欠款为x元,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偿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并支付利息4119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后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76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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