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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凤泰五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凤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上海风帆经济开发区第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恬、诸某某,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被某: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上述二被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闵曼君、郝某,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风泰五金有限公司诉被某吴某某、蔡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托代理人侯晓恬,被某吴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陆某某、高某、被某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某,并于同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托代理人诸某某,被某吴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电机生产的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被某将其研创开发的外转子电机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相应转让费用。签约后原告于2000年1月6日、2月29日分别向被某支付技术转让费20,000元、电机材料费20,000元,并依据被某提供的电机生产技术、模具设备进行生产。由于被某提供的技术、设备未能达标,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后经查,该项电机技术在原、被某签约前已属他人所有。原告认为,被某明知该项电机技术生产、经营权属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约,致使合同无效并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诉请:1、确认原、被某之间签订的《关于电机生产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某返还原告电机材料费20,000元、技术转让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85元(其中人工费15,485元,外加工半成品费3,000元,模具损失费11,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某签订的《关于电机生产的转让合同》

2、被某出具的收条、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某支付了40,000元技术转让费

3、《检验报告》,证明被某转让的技术是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的,而不是被某的

4、上海坤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康陆某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用来佐证由于被某转让的技术不成熟,造成原告的损失

5、原告致被某的通知,证明原告发现转让技术中的问题后曾通知被某前来协商

6、原告方陆某其出具的收条及图纸26张,证明合同签订以后,被某向原告转让外转子电机图纸

7、库存数、松江库存、库存清点表,证明合同签订以后,被某向原告交付与转让技术相关的成品和半成品

8、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损失的人工费

三被某辩称:1、合同涉及的技术是由三被某共同研制开发的,后三被某挂靠在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为该厂配套加工外转子电机,并拟设立分厂,故产品检验是以该厂分厂名义委托;2、被某转让给原告的技术是成熟的,且根据合同,原告向被某支付的费用中不包括技术转让费;3、原告提出的损失费没有依据

三被某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被某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生产外转子电机的协议》,证明外转子电机是由三被某共同研制开发

2、被某与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签订的《关于开发生产外转子电机的协议》、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建立上海生物净化空调没备厂一分厂的工商资料,证明三被某在完成了外转子电机的研制开发后,挂靠在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为该厂配套生产外转子电机,并拟建立分厂

3、原、被某之间的移交手续、原告方陆某其、冯某出具的收条、收据,证明原、被某签订合同以后,被某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图纸、企业标准、测试报告、成品及半成品

4、原告与上海奉贤龙威特种电机厂签订的《外转子电机定子绕嵌线加工协议书》及被某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失不真实

经当庭质证,三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坤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康陆某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被某称无法鉴别真伪。对原告致被某的通知,被某称未收到过。对库存数和松江库存,被某称是其制作的,对库存清点表中的数字,被某称整机数应为60台,有32台被某告方陆某其拿走,工作台应为5个,对其余数字则无异议。对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被某称对真实性无法考查

原告认为三被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某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称被某证据3中原告方陆某其出具收到32台样机的收条的时间在原、被某签订合同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而被某则称在合同谈判时,样机等已陆某移交。另原告称根据被某提供的图纸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证人陆某某、高某在庭申中均陈述曾看见原告写过一份通知找被某吴某某交涉。原告对以上两位证人的某言没有异议,被某仍坚持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

证人张某某原系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陈述外转子电机是由三被某共同研制开发,后三被某挂靠在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为该厂配套加工外转子电机,并拟建立分厂,故产品以该厂分厂名义委托测试。证人张某某还承认《关于开发生产外转子电机的协议》是其代表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与被某签订的。对证人张某某的上述证言,被某没有异议,原告仍坚持生产外转子电机的技术是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被某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双方基本无异议且能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将它们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对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由于在真实性上或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存在缺陷,故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采用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2月20日三被某与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生产外转子电机的协议》,协议约定三被某以分厂名义挂靠在该厂,生产的外转子电机主要为该厂配套。1999年4月,被某吴某某以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一分厂的名义向国家中小电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型号规格为YFWD-Ⅲ20W的外转子低噪声风机电动机。后分厂因故未能设立

1999年12月17日,以三被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电机生产的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三被某)将研制开发的外转子电机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原告)。合同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技术文件、生产模具及设备、半成品及成品、外协点四项,其中技术文件包含:1、生产图纸及技术参数,2、技术标准,3、测试报告;生产模具及设备包含:1、落料、冲片、碰片、压片、承压板冲制模各1套,计6副,2、浇铝模6套,3、装配、测试台5套,4、小型压力机1台。双方约定转让金额由两部分组成:1、甲方已支付的金额及试制费、差旅费、模具费、零件加工费、设备费等,计80,000元,2、半成品及未付加工费约4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000元,其余款项2000年3月支付20,000元、4月支付20,000元、5月支付30,000元。合同另约定如乙方需要,甲方可在短期内为乙方进行技术指导。合同签订以后,被某陆某向原告交付外转子电机图纸26张、测试报告、企业标准、模具(除承压板模、碰片模)、设备、半成品及成品。2000年1月6日,被某吴某某出具收款凭证称收到原告技术转让款20,000元,同年2月29日,被某蔡某某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电机材料费20,000元。

原告在生产外转子电机的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被某提供的3副矽钢片冲压模具与产品要求不相符合;2、外转子电机轴的图纸中18mm与矽钢片17mm孔径不能配合,造成外转子电机轴3,000根报废,返工费3,000元;3、移交库存外转子铝壳的轴承孔孔径尺寸不符图纸要求,数量575套完全报废,损失3,165元;4、外转子电机转子的线圈的绕线、抽头,图纸所标参数与检测报告所标参数要求完全不符合,致使无法绕线圈生产。原告在庭审中称曾将上述情况写成通知与被某交涉

被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返工费3,000元并愿以3,165元的价格回收上述575套外转子铝壳

2000年10月19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原告住所地及原告的委托加工单位上海坤鹏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康陆某金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双方对3副矽钢片冲压模具,即定转子复合落料模、定子冲花模、转子模中的定子冲花模没有争议。对定转子复合落料模,原告认为冲出的内、外圈应为圆形,而实际冲出的是椭圆形,故模具不符要求,被某则解释是由于模具使用时间较长,内外部间隙变大所致。对转子模,原告认为寿命已到极限,只能报废,被某承认模具刀口钝化,但认为寿命尚未到极限。对定转子复合落料模和转子模,原告分别作了修复和重开,花费3,000元,被某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另原告提出,按被某提供的图纸;定子的铆钉孔是2.8mm,而用被某提供的定子冲花模冲出的铆钉孔是3.15mm,造成原告按2,8mm所冲的铆钉50kg报废,损失1,000元,被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三被某签订的《关于电机生产的转让合同》的内容是关于生产外转子电机的技术、模具、设备及半成品转让的混合合同,该合同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三被某曾经挂靠在案外人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并曾以该厂分厂的名义送检外转子电机产品,该厂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亦表示外转子电机是三被某在挂靠前研制开发的,故原告仅以《检验报告》上的委托单位是上海生物净化空调设备厂而认为生产外转子电机的技术及电机生产、经营权属于该厂,被某并无转让之权利的依据不足,以此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被某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某承认3副矽钢片冲压模具中的2副,即定转子复合落料模和转子模存在老化现象,另由于被某提供给原告的外转子电机轴的图纸中18mm与矽钢片17mm孔径不能配合、移交的外转子铝壳的轴承孔孔径尺寸不符图纸要求及用被某提供的定子冲花模冲出的定子的铆钉孔孔径与图纸不符,故被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575套报废的外转子铝壳,原、被某双方同意被某以3,165元回收,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某提供的外转子电机转子的线圈的绕线、抽头,图纸所标参数与检测报告所标参数要求完全不符合,达不到调速要求,但经审核,被某的线圈抽头图纸原理正确,且检测报告所依据的全部试验是按高某接线运行,并未做过调速试验,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吴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凤泰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

二、被某吴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在原告上海凤泰五金有限公司处的外转子铝壳575套,并向原告上海凤泰五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165元

三、原告上海凤泰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89元,由原告上海凤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308.24元,被某吴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负担480.7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

代理审判员黎淑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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