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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30日,马某芝向平顶山市X村委会申请,在上张某取得宅基地一处,2007年1月24日,马某芝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根基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与芦焕(张某丙之母)家发生纠纷。2009年5月19日,在上张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马某芝与芦焕达成协议,约定:“马某芝在原有申请宅基地原基础上建房三间,东边中间留一尺风道为双方所有(东西长十米零二十公分,南北长十四米八)。其余部分归双方所有。双方协商后,关于建房一事互不干涉。”协议中所称“其余部分”的面积可建民房一问。马某芝与芦焕达成办议后,马某芝的同胞哥哥即原告马某却主张某对这片宅基地享有所有权,马某芝无权处分该片宅基地,阻拦张某丙在马某芝处分给张某丙家的宅基地上盖房。2009年9月26日马某芝闭宅基地纠纷一事委托上张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马某及其全家、马某和其丈夫张某岗全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宅基地合法所有权归马某芝所有,只有本人可以行使其宅基地上的所有合法权益。如有任何原因的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0年2月25日,张某丙家开始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马某认为该宅基地属于自己所有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争议宅基地未经确权,属权属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争议的宅基地未经确权,属权属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待权属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办案程序违法,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所争议的宅基地已转让我的名下,且经五组X人同意。该宅基应归我使用。张某丙、张某乙应赔偿我财产损失,其中建房我拉了15小拖石头,放在争议的宅基地,价值3000元,建房木材18根价值900元,木门X个价值300元,木板价值200元,4棵桐树价值400元,围墙布价值200元,油布价值400元,铁丝价值50元,地基工钱1000元,拉围墙工钱200元等,精神损失费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该案一审开庭笔录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但当事人反映为李兵一人审理,违反法律程序,且涉及马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在事实中没有查明,仅对所争议的宅基地查明了事实,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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