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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刘某所在的农村电工管理总站在永安财险公司处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位:郏县X村电工管理总站,保险期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保险单号x|rA|x,每个人保额为7万元,38人总保额为266万元。2009年12月4日刘某在工作期间左手指中节遭受意外伤害,所花医疗费1072.8元,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予以赔付。后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医疗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庭审中,永安财险公司认为刘某的伤残鉴定方属单方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刘某所在单位与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无异议,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刘某为投保人,永安财险公司为保险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刘某左手指损伤所花医疗费,永安财险公司已赔付。手指痊愈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并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800元。按保险单约定,每个人保险额为7万元,按5%赔付,应为3500元。刘某主张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险公司对刘某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鉴定视为放弃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某伤残赔偿金3500元,医疗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该事故受害人已得到我公司的赔偿,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②依据保险条款刘某的10级伤残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永安财险公司已赔偿了我的医疗费,但根据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也应在保险合同内。故永安财险公司应当作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所在单位与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无异议,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刘某为投保人,永安财险公司为保险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刘某左手指损伤所花医疗费,永安财险公司已赔付。手指痊愈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并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800元。虽然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列出了1至7级的给付比例,但并未明示8-10级不予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按保险额为7万元的5%赔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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