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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9日零时许,高奇驾驶豫D-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9公里处时,把从该车驾驶室掉下的赵某民碾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152医院抢救时产生费用5184.6元,尸检费500元,家属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门时行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2、赵某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三、被告孙某将该车在被告舞钢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l0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四、赵某丁、张某戊系赵某民父母,农民,有子女四人,赵某民系长子,住址舞钢市X村X号;赵某丙系赵某民次女,农民,住舞钢市X村X号;陈某系赵某民之妻,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高奇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豫D-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把从该车驾驶室掉下的赵某民碾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奇和赵某民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孙某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舞钢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舞钢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原告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车主孙某承担的其它费用。因该交通事故死者赵某民在152医院抢救时产生费用5184.60元,尸检费500元,家属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赵某民已亡,丧葬费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O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计算为x元(其中赵某丙按11年计算,死者应负担的部分为x元;赵某丁按8年计算,死者应负担的部分为7364元;张某戊按11年计算,死者应负担的部分为x元),因赵某民死亡,给其亲属精神方面造成很大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舞钢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184.6元,死亡赔偿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x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舞钢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孙某承担的费用x元。被告舞钢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赵某民系乘车摔伤致死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8元,原告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负担16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3627元。

原审宣判后,舞钢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把本应是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认定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事故经过是:2011年3月28日夜22点50分许,高奇驾驶豫D-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9公里处时,把从该车驾驶室掉下的赵某民摔伤致死。首先应确定的一点是赵某民是车辆乘坐人员。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内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三款内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另外,保监会于2001年9月10日发布《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称“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遵循谨慎驾驶的原则,履行将乘客或车载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由于驾驶员违反谨慎原则,在路况不好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颠簸导致乘客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意外事故的四个特点。由此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2010年9月12日保监会发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3)款解释的批复称:“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此次事故赵某民从车上摔下致死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保险条款不当,此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属车上人员责任事故,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二、从叶县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看不出事故车辆轮胎及附近地面有碾压痕迹,从赵某民死亡尸检照片看不出赵某民全身有碾压过的痕迹。但一审法院置我公司这些有力的重要证据于不顾,不予采信,强行把此项事故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实属不当。三、一审案件受理3788.8元,判原告承担161.8元,判我公司承担3627元,而车主孙某不承担,亦属不当。本次事故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有过错的是四原告的亲属赵某民、保险车辆所有人孙某及所用司机高奇。所以,此次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四原告及车主孙某及司机高奇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一审原告);孙某(一审被告)、高奇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引用保险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中一审依据的是叶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叙述“2011年3月29日零时许,高奇驾驶豫D-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两行驶至69公里处时,把从该车驾驶室掉下的赵某民碾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1、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门时行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2、赵某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已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赵某民是从驾驶室掉下后碾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并非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受害人赵某民是从车上摔下致死的。一审法院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免责条款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范围与本次事故的特征根本不能相符。上诉人主张某戊次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也毫无根据。而一审法院依据叶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充分的证据认为本案上诉人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原告陈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车主孙某承担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述四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赵某民系“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认为赵某民系摔伤致死,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赵某民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赵某民被该涉案车辆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赵某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民从车上坠下,已不在车上,被涉案车辆碾压致死,其从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该保险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舞钢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戊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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