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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武汉铁路局、曹某、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入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2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2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48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该委主任。

上诉人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曹某、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l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宣判后,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l998年元月4日作出(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某行程序。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期间,本院以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被撤销为由,依法通知其上级单位武汉铁路局参加诉讼,另以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依法通知承担其相关权利义务的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并将服务中心变更为武汉铁路局,将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更为上述七个某委。200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湛河区人民法院(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曹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该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服务中心原审诉称,1995年8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某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某,我单位按约首先支付订某3万元,并陆续支付货款36万元。被告北方告诉收到货款后,仅于1995年11月6日给我们发了5个某皮的煤,共计305吨。按合同约定尚欠我单位2445吨煤,我单位多次找被告北方公司交涉,但他们总是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既不发煤也不退款。到1996年2月6日我们再次来平已找不到北方公司,无奈我们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方公司退还煤款x元,返还订某3万元,赔偿违约金x.75元,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经贸委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武汉铁路局诉称,请法院维持原一、二某的裁判结果。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服务中心现在还存在,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让武汉铁路局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不妥,本案还应由服务中心作为原告。同意曹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据我们了解服务中心账上没有本案诉讼这笔业务,涉案款均属于曹某,至于所涉及的印章问题待我们核实后再说。

原告曹某诉称,1995年在我任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经理期间,经我单位职工李某军和石某某介绍,于同年8月份到平顶山与北方公司签订某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当时我们经销部虽已注册,但并未刻制合同专用章,我就私自借用了服务中心的名义用我手中持有的“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铁山经销部未注册前,服务中心梅经理等人允许我以“服务中心”的名义,暂时在铁山经营一段时间,采购回来的煤,每吨上交他们2元钱的管理费,就是这个某件,他们给了我两枚“服务中心”的印章,即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各一枚,也是本案所涉及的两枚印章)与北方公司签订某合同。合同签订某,我先后向北方公司付款39万元,大部分是现金,其中两张某壬金支票是我以个某名义在平顶山银行开办的个某帐户内支付的。北方公司分两次给我单位发运了120吨焦炭和305吨燃煤,总价值约11万多元,故北方公司共欠我27万余某货款。在合同签订某前,大概是当年的3、4月份,石某某先后给了我50万元现金,当时他要将此款作为投资款,我收到石某某这个某后,就给他写了一个50万元的收条,是用材料纸写的一个某条,后因请示我们主管领导曹某明,其不同意石某某这50万元钱按职工集资办理,所以该款就一直未交财务入某。因这单生意是石某某联系的,他还表态钱由他出,等煤运到铁山后再凭票和我单位结账。我考虑也行,故先后向北方公司付的39万元款全部是用石某某给我的那50万元之内的钱,与我们铁山经销部没有任何关系。96年4月份,我们发现被骗了,北方公司经理王某庚已携款潜逃,到处找不到人,直到97年实在找不到了,我们就准备起诉。诉讼时,因签订某同时用的是服务中心的合同章,所以打官司也必须用服务中心的名义。无奈之下,我们就将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的营业执照上面的“铁山经销部”几个某遮掉复印了,这样就变成了“服务中心”了,我就自然变成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所有法律文书、委托书都是我签的字,单位无其他任何人知道。由于开庭时弄虚作假了,已造成事实,也就只有无奈的往下走。致使后来到了执行阶段,我仍然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面,诉讼中使用的服务中心行政章均是用我手中持有的服务中心行政章。绕了十多年弯路,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让真正的出资人石某某家庭、个某、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是事情既然发展到了今天这一步,我想还是还原事实真相,如实向法院汇报才是唯一的出路,也免得给单位再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影响,同时也可以减轻石某某许多精神上的压力,对我自己也是一种精神解脱。所以我慎重地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向被告主张某壬利,这样对石某某也是一个某待,同时也澄清了事实本来面目。我动用梅经理交给我的服务中心行政章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均是我个某行为。我以原审原告服务中心提起的诉讼及请求实为我个某之诉求;无论合同的签订某是被骗资金都与服务中心无关。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货款x元及双倍利息,返还订某3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北方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辩称,1.本案原告武汉铁路局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审原告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的证明,即没有证据证实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北方公司和服务中心,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及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即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北方公司独立承担。合同权利应由服务中心享有,与武汉铁路局无关。3.基于武汉铁路局的证据材料,以及武汉铁路局的“不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铁路局的诉讼请求。4.曹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5.原经委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是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一个某算责任。6.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中没有继受原经贸委的财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铁路局对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曹某的诉请。

被告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服务中心和武汉铁路局均不是适格的原告,庭审查明服务中心自己的帐目及经营资料中没有本案所涉及纠纷的任何资料存档和帐目记载。服务中心对本案诉争不予认可,亦不承认自己启动了本案诉讼,其诉状中的原告虽明为服务中心,但实为曹某假借其名所为。该服务中心就没有与北方公司形成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诉状及合同上出现的服务中心均是曹某的假借行为。本案的再审中,法院认为服务中心已被撤销而武汉铁路局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然而,从现已查明的情况看,该服务中心至今都尚未撤销,其工商登记显示仍处于开业状态,且武汉铁路局自身都认为把他们列为原告是错误的。曹某只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而不能以原告的身份介入某讼。法院不应该基于曹某的申请而将其列为本案原告。本案是因北方公司未退付服务中心的预付货款而提起的诉讼。目前,经贸委已因机构改革而被撤销,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公室归口我安监局管理。鉴此才将我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我局认为,仅因民爆办归口我局管理,就让我局成为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安监局不是实体义务的承受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之债,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于1988年3月11日曾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答复:主管部门被撤销的,不能再进行逆推;若未立案的,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然而,在本案整个某讼过程中,法院不仅未考虑到逆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问题,还主观臆断的追加了其他不应承担责任的局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原告服务中心与北方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我单位不是该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是服务中心与北方公司、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根本与我单位无关。《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关于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2004]X号文)是对市经贸委有关职能的划分,而不是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我单位既不能代表原市经贸委履行出资人职能,也不是本案中被撤销主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市经贸委涉及我局的有关业务职能已经划归市国资委,撤并和移交工作早已结束,我局不应当承担原市经贸委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案销售合同纠纷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我局也没有承受原市经贸委工作职能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辩称,关于服务中心诉北方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追加我局为被告,依法依有关政策无理无据。我局是依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2004]X号)精神,由市X组而成。在该文件第三项“撤销单位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归属问题”中,很明确的规定了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某乙:一是原经贸委管理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二某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别无其他。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原市经贸委撤销时,我局除分得该单位两名公务员外,未分得该单位任何资产,因此承担无谓的债务是不合适的。综上,我局不能作为服务中心诉北方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追加我局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商务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这是个某案件,应驳回起诉。曹某不是原审原告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以该中心的名义起诉。武汉铁路局也未提供该中心注销的证据,故原审原告及武汉铁路局的主体资格均有问题,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方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市经贸委作为北方公司的开办单位已被政府下文撤销,本案应终结诉讼;曹某不是原审原告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以该中心的名义起诉,武汉铁路局也未提供该中心注销的证据,故原审原告及原告武汉铁路局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执行到现在已有很多年了,曹某现作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我们认为不适格。

原审查明,1995年8月28日,原告曹某持有并使用“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印章不一致)一枚以该中心的名义,并以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购方与被告北方公司为销方签订某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北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私人印鉴,无书写签名)。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方公司供给服务中心原煤2750吨,发热量为5200大卡,挥发粉22%,含硫量为0.65%,灰粉占33%;交货方式为销方在平顶山站交货,包运到大冶站,费用的负担是火车某输,到大冶站每吨186元,发货时间为一九九五年九月二某日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某效,由需方预付车某订某x元,若计划批不下来,销方在三日内退还,结算方式为煤价凭增值税发票,运费凭铁路单(丙联)和运输部门运输发票结账;运输计划批下来后,销方在清车某电报通知需方,将批号、发货时间写清,需方在三日内带全款,车某运费由需方自己预交,货款待车某好后,需方一次付清,需方携款来平顶山后,如本月不能发货,供方应负责赔偿需方经济损失①货款计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②赔偿其它损失x元。质量如达不到要求(低于5000大卡)需方拒收,原货退回,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销方负责;数量不足时按《国家统一运货办法》处理,具体吨数以商务记录的数据为准,其它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某,原告曹某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预付车某订某3万元;9月19日交压(押)金1万元并预付货款5万元;10月12日预付货款l0万元;10月23日预付货款5万元;1995年11月6日交给王某庚(北方公司经理)现金支票1份,金额2万元:1996年1月23日交给王某庚现金支票一份,金额13万元。被告北方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给原告曹某发焦炭两车,计120吨,每吨515元,计款x元;同年11月6日又发煤5车某,计305吨,每吨186元,计款x元,共计款x元。被告北方公司作为销方以压(押)金、订某、预付货款的名义共计收取原告曹某人民币39万元,履约x元,尚下欠x元未再发煤亦未退款。1996年11月20日,原告曹某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该中心公章委托顾洪林律师、李某军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1997年1月8日,本院收到原告曹某以服务中心为原告、被告为北方公司、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的经济诉状等材料,当日受理该案。经审理,本院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一、被告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预付煤款x元、押金x元、车某订某x元,共计x元;二、被告北方公司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损失x元;三、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投入某金不到位的51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l998年1月4日作出(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2月16日,原告曹某以原审原告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顾洪林律师为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委托书,本院于1998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同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5年7月1日,曹某又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加盖了该服务中心公章递交本院,委托石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予执行程序。2006年8月,石某某持其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本院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石某某,协议签订某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协议内容均为打印无手写,内容为: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自愿将(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等)转让给石某某。2007年5月l8日,因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上述七个某委为被执行人。2008年2月25日,曹某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该院执行局,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该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1998)湛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变更石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08年5月23日,原审法院执行局根据原审审理卷宗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在湖北省黄石某工商局对该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卷宗中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在工商局登记的单位是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而不是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该经销部系服务中心主管下的一个某立法人单位,该服务中心的登记是在武汉市工商局而非黄石某工商局。后又到武汉市工商局查明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是武汉铁路分局武昌南机务段。卷宗中营业执照所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曹某从未在该中心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其仅在服务中心铁山经销部自l994年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于2008年6月3日,调查2004年至2005年在服务中心任经理的刘××,其证实曹某从没在该服务中心担任过经理。

2008年6月,原审法院院执行局两次到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武汉铁路分局更名为武汉铁路局),武昌机务段经查实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服务中心与石某某抵债转让协议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是原武汉铁路分局武昌机务段下属管理机构,服务中心下设铁山经营部,负责人曹某,服务中心属管理机构,对外不进行经营活动;曹某从未在服务中心担任法人;2004年11月原武昌机务段整建制并入某昌南机务段后,铁山经销部随同服务中心于2005年与多经段合并,当年6月办理注销手续,对外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随着原武昌机务段整建制并入某昌南机务段,当时的债权债务也合并到武昌南机务段;针对贵院有关“2006年3月10日该中心与石某某达成的抵债转让协议签订某况,协议是否有效”的调查要求,我段经过认真调查,确认我单位未收到任何有关抵债转让协议;经询问当事人曹某,也未曾发生乙方石某某于1995年3月将五十万元投资现金款收据交给甲方的情况。

武昌南机务段又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平顶山经贸委购销合同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武汉铁路劳武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与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平顶山市经贸委购销合同一案,经查: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未参加诉讼,该服务中心也未参加诉讼活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包括曹某。

2008年6月l5日,本院作出(1998)湛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的(1998)湛执字25-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书于2008年6月20日送达石某某。

2008年7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服务中心被撤销,依法通知其上级主管单位武汉铁路局参加诉讼;另以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依法通知承担其相关权利义务的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将原审原告服务中心变更为武汉铁路局,将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更为上述七个某委。2008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本院(1997)湛经初宇第X号经济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08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湛执字25-X号民事裁定: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平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终结执行。

2009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对武汉铁路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车某某进行询问,向其出示了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分别于2008年6月3日、6月4日向本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后,车某某以其代表武汉铁路局而不代表服务中心发表意见:这两份情况说明都是真实的,6月3日说明中,关于对铁山经营部和劳武中心6月办理注销手续的说法不实,因为据3月份调查并向法庭提供的劳武中心工商登记显示为开业的证明;铁山经营部注销的情况有待核实;6月4日的情况说明属实,说明中提出的服务中心未参加诉讼活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包括曹某的说法属实。

另查明,(一)服务中心于1992年12月14日成立,经营状态开业,最后年检年度为2004年。

(二)被告北方公司于l993年2月l5日经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下文成立,1993年3月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后从未进行过工商年检,于1997年8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平顶山市经贸委的代理人承认开办北方公司时该委实际上没有投入某金5l万元。

(三)1995年,根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1995]X号),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财政贸易委员会被撤销,组建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根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2004]X号),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其职权由上述七个某委行使。

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印发平文(2010)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规定:l、组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某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再保留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2、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组建市X乡建设局,将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某X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4、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其他三个某委未变更。

原审认为,原告曹某于1995年8月28日以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某煤炭购销合同,系冒用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依照有关规定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即曹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曹某筹款给付被告北方公司的订某、预付货款、压(押)金共计39万元人民币,被告北方公司收到原告曹某给付的39万元货款后,没有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曹某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北方公司返还下欠货款x元;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曹某货款、压(押)金、订某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北方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压(押)金、订某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某壬利之日即自1997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北方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在申请开办北方公司时没有实际投入某金51万元,属投入某金不到位,故该委被撤销后,其职权承受部门(即本案七个某委)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投资不到位的51万元范某乙内负赔偿责任,且七个某委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某对于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预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压(押)金x元、订某x元,共计x元整。三、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判决第一、二某在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投入某金不到位的51万元范某乙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七个某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铁路局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平顶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乎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即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将我局作为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部分行政职能承继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文件规定,我局虽然承继了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部分行政职能,但并未被指定承继其财产和债务。且《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仅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行政职能划转的要承担行政职能划转前的民事债务。值得指出的是,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存在出资不实,我局在机构改革中没有继受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财产,依法不承担责任。3.本案应终结诉讼。根据1988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分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现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公司自从1995年成立即未参加年检已达15年之久,应视为自动歇业。平顶山市北方煤炭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已经上级决定撤销编制,其债务在上级文件中并未指定承继的行政机关,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起诉。

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诉称:1.武汉铁路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和武汉铁路局均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从起诉至今,经过了一审、二某、执行、再审、重审五个某序,已历时多年,原告由最初的服务中心变更成了武汉铁路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其提起的诉讼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果不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不能做为适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关于服务中心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在本次的重审活动中,已查明服务中心自己的帐目及经营资料中就没有本案所涉之任何资料存档和帐目记载。因此,服务中心对本案诉争不予认可,且也不承认自己启动了本案诉讼。其诉状中服务中心及合同上的服务中心是曹某的假借行为。第二,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是适格原告。本案再审中,法院认为服务中心已被撤销而武汉铁路局是服务中心的上级法人及开办单位,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然而,从现在已查明的情况看,该中心并未被注销。同时,服务中心的上级法人不是武汉铁路局,而是机务段。所以,服务中心就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向上级法人机务段转授的问题,也更不存在武汉铁路局继受服务中心权利与义务的问题。连武汉铁路局自身都认为把他们列为原告是错误的。2.一审将曹某列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以“依照有关规定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为由,把曹某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是极其错误的。首先,就没有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其次,从民法理论上讲,直接责任人是指负有义务的人即被告,或者负有义务的第三人,而不是指原告。因此曹某不应以此为由列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二,曹某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也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从曹某的诉请看,其对服务中心与北方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不是共同诉讼人,当然不能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第三,曹某只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曹某是在服务中心与北方公司诉讼程序进行中申请参加诉讼的,且对诉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在此情形下曹某只能以服务中心和北方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某壬利。3.本案重要事实尚未查明。从本案的证据上看,起诉状、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中服务中心行政章、合同专用章与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备案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印鉴在大小、规格、字数多少、文字符号及内容排列上均不一致。该事实涉及到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问题,进而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我局曾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时至今日,法院却未组织鉴定,导致本案重要事实不清,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4.将我局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是因北方公司未退还服务中心的预付货款形成的纠纷,北方公司原开办单位市经贸委注册资金不到位,让其在投入某金不到位范某乙内承担责任并非于法无据。但原经贸委被撤销后,我局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原市经贸委被撤销后,其原所属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公室归我局管理,管理关系的转移,并不是财产权利的转移。且民爆办属事业性独立法人,经费自收自支,财产独立于经贸委之外,我局接受负责管理民爆办,不等于接受了经贸委的财产。第二,从我国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公司的合并、分离及其法人财产责任制度的政策规范、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等法律政策的依据上看,只有在发生财产关系继受的情况下,才能让继受人承担被继受人所欠之债,从来没有规定因管理关系的转移而必然导致债务关系的承担问题。因此,以经贸委所属事业单位民爆办归口安监局管理为由,将安监局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三,本案涉及到被告逆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11日曾有一个某话答复,即主管单位被撤销的,不能再进行逆推,若未立案的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按此答复,在北方公司的开办单位原市经贸委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之诉。但在本案整个某讼过程中,法院不仅未考虑到逆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还主观臆断地追加了其他不应承担责任的局委,将其列为被告,程序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某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某的起诉。

上诉人平顶山市商务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我局作为原市经贸委部分行政职能承继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局虽然承继了原市经贸委的部分行政职能,但并未被指定承继其财产和债务。且《民法通则》第44条仅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他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行政职能划转前的民事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市政府指定单位处理。2.本案应终结诉讼。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被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电话答复》,现北方公司自1995年以来成立即未参加年检已达15年之久,应视为自动歇业。其主管部门已经上级决定撤销编制,其债务在上级文件中并未指定承继的行政机关,故应依法裁定终结诉讼。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局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我局作为原市经贸委部分行政职能承继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局虽然承继了原市经贸委的部分行政职能,但并未被指定承继其财产和债务。且《民法通则》第44条仅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他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行政职能划转前的民事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市政府指定单位处理。2.本案应由撤销市经贸委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学理论关于“谁撤销谁承担连带责任”原则,原市经贸委的诉讼案件应由撤销市经贸委的单位承担。市经贸委是由市政府根据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撤销的,应裁定由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应终结诉讼。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被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电话答复》,现北方公司自1995年以来成立即未参加年检已达15年之久,应视为自动歇业。其主管部门已经上级决定撤销编制,其债务在上级文件中并未指定承继的行政机关,故应依法裁定终结诉讼。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局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1.关于合同上印章的问题,原服务中心在工商局备案一个某,对外经营一个某,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梅胜利和一个某谭的人出具有证明,证明印章是真实的,证据已提交法庭。2.关于出资不实问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我认可一审判决。3.武汉铁路局不适合作为本案原告,我是直接以服务中心名义签的合同,作为原告是正当的,我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答辩称:1.关于印章的问题,工商局备案是一个某,对外经营是一个某,至于本案所涉印章是否真实,我不清楚。2.我们不应作为本案原告,现服务中心还没有注销。货款确实已支付,但货没有发够,这个某实清楚,曹某应当作为本案原告。请求二某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北方煤炭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单位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后,我单位也不是财产债务的承受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列我单位为被告错误。请求撤销(2009)湛民初字第X号判决。其他意见同市安监局的意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答辩称:我局的意见同四个某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1.曹某申请参加诉讼后,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日重新开庭,庭审中武汉铁路局明确表示同意曹某参加诉讼,并称“公司账上没这笔业务,属于曹某自己的钱”。二某询问时,武汉铁路局自愿申请放弃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权利,并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16日明确表示对本案所涉印章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审原告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提供的起诉状、煤炭购销合同等有关文书上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以及北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2.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在申请开办北方公司过程中是否投入某金到位如果存在投入某金不到位,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后,继受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等七个某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武汉铁路局和曹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针对第一个某点即原审原告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提供的起诉状、煤炭购销合同等有关文书上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以及北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曹某于1995年8月28日以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北方公司签订某炭购销合同后,双方进行了真实的交易行为,且服务中心的上级法人单位武汉铁路局已明确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出资是曹某的,因此,即使本案所涉印章不真实,也无论曹某是借用或冒用服务中心的名义,并不影响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北方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因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曹某可以要求北方公司返还其预付的相关款项及利息,故原审判决让北方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元及利息、压(押)金x元及订某x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某焦点即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在申请开办北方公司过程中是否投入某金不到位,及如果存在投入某金不到位,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后,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等七个某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7年诉讼时,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代理人已明确认可开办北方公司时委里没投钱,且当时该委在一审中并未对其投入某金不到位的事实提出抗辩,也未针对法院当时认定的该事实提出上诉,据此可以认定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在开办北方公司时出资不到位这一事实。因1995年原平顶山市X组建成立了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平顶山市经济委员会应当承担的投入某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鉴于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已被撤销,其行政职能已分别被本案七个某委承继,原审判决让该七个某委承担连带责任适当,故四上诉人以其仅承继原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部分行政职能、未承继财产及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某点即武汉铁路局和曹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服务中心的工商登记未显示注销,尚处于开业状态,但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是曹某,服务中心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审判决直接以武汉铁路局为原告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且武汉铁路局在二某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应予以确认。关于曹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以上所述,曹某作为本案诉争的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列其为原告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某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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