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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513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x某,男,19x某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诗勇,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女,19x某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平阴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修祥,平阴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某因与被告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涛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4日、2003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敏、被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元、路修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诉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原、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彩礼(略)元。

被告x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常来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是受原告母亲所迫。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1997年赴部队服兵役,2001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崔文亭、孙冬英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01年4月2日定婚。定婚后,原告x某回部队继续服兵役。2002年12月份,原告x某复员回家。农历2002年12月初10(公历2003年1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3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x某与其婆母因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渐产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沙发1套、茶几1张、挂衣橱1套、电视橱1张、梳妆台1张、低柜2台、(略)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被子6床、太空被2床、毛毯2床、被罩2床、床单2床、床罩1床、面盆1件、茶具1套。被告婚前财产已在审理期间拉回娘门。原告x某婚前给付被告x某彩礼4000元。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王x某、陈x某、王x某证言、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平阴县X村派出所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婚后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略)元钱,因被告x某仅认可4000元,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定4000元。原告所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某与被告x某离婚。

二、被告x某婚前财产沙发1套、茶几1张、挂衣橱1套、电视橱1张、梳妆台1张、低柜2台、(略)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被子6床、太空被2床、毛毯2床、被罩2床、床单2床、床罩1床、面盆1件、茶具1套归被告x某所有(已取回)。

三、被告x某返还原告x某彩礼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利

审判员朱斌

审判员贺涛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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