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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电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与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9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电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白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机电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12日、12月6日,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二次向被上诉人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略)、(略)),上诉人上海机电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均为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的借款作了保证,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放款给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1998年6月10日,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的到期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转贷,三方签订了(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限于归还(略)和(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期限为1月1天;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范围是编号(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向上诉人及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催讨,上诉人、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上海市机电贸易大厦致函被上诉人,表示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第一经营部胡安明以该公司名义借用资金人民币30万元,现因胡安明犯案,已被公安机关拘押尚在审理,故请被上诉人暂缓几月不要诉诸法院等。被上诉人因催款不成,曾于2000年1月依据(略)、(略)合同分案诉至原审法院,在二案的庭审中,上诉人表示(略)、(略)的借款合同已通过(略)借款合同予以履行,被上诉人遂撤回二案的诉讼并于2000年3月依据(略)借款合同诉讼来院。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其利息请求,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补缴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因上述合同系为了履行(略)、(略)借款合同,故不再发生新的放款行为。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不按期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已认可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履行了(略)借款合同,而其抗辩理由属被上诉人内部操作程序规定,上诉人因此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其利息请求未按规定缴纳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对上述条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998年6月10日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作为该合同担保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1998年6月10日与上诉人及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款项实际系归还了上诉人在1996年8月及12月分别向被上诉人所借的30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审理双方1996年8月及12月所签二个借款合同的纠纷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在1998年6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996年8月及12月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0万元,上诉人均为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的借款作了保证,因该公司未按约还款,故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6月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系借新还旧性质的意思表示明确,据此,可视为该合同系前二份合同的展期合同,因该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上海东方机电物资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款,故上诉人作为其借款担保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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