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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广通公司、王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广通公司将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货车向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07年12月28日,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向广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1月15日,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在山东省博兴县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车辆突然刹车,致使车厢内不锈钢卷滚动,车厢内乘坐人牛小环被不锈钢卷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车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小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牛小环的亲属于2008年12月1日将广通公司、王某某及肇事司机作为被告向山东省博兴县法院提起诉讼,博兴县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牛小环的损失为x元,除去王某某已赔偿的x元,另判决广通公司、王某某及肇事司机还应连带赔偿牛小环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判决后,博兴县法院已将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拍卖,用于抵还债务。广通公司、王某某持保险单及生效判决书要求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理赔,遭到拒绝,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广通公司向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投保,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故两者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牛小环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保险车辆上,故可以认定牛小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关于牛小环乘坐于货车车厢内,属于违法搭乘人员,不应赔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已超过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x元,故广通公司、王某某要求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称:1.涉案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仅保障乘坐于被保险机动车座位上的人员,车厢内部或者车顶上的人员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涉案合同的另外一主体只能是广通公司或王某某,原审判决向广通公司、王某某给付理赔款,属于主体没有查清。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答辩:1.牛小环是合法的乘车人,经山东省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牛小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保险合同并未明显指定乘车人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某特定位置。3.被保险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但系王某某所有,且投保费用由王某某支出,因此理赔款应给付给王某某。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否赔付广通公司、王某某x元如应赔付,应赔付给谁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9)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其对事实理由的确认是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依据。该判决对山东省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的结论(即豫x号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小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可,故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主张牛小环是违法、违章搭乘人员,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不应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第五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予适用。豫x号货车实际属王某某所有但挂靠在广通公司,并由广通公司就该车向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种保险,虽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为广通公司,但保费由王某某支出,王某某是实际上的被保险人,故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向广通公司、王某某支付理赔款。因此,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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