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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李某、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34岁。

被告毛某,男,汉族,现年50岁。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经营钢筋生意,被告李某、毛某承建建筑工程,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购销钢筋的口头合同,被告李某从原告处拉走钢筋价值x元,说好货到付款,而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给原告田某打一欠条,保证在2011年4月26日全部付清,被告毛某自愿担保,到期后如不还清,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货款x元,被告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毛某未进行答辩。

本案因被告李某、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争议的焦点。

庭审中,原告田某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田某与田某旗系同一人,田某旗系田某的曾用名。2、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毛某在原告田某处购买钢筋x元,货款至今未还。3、房产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到期不还款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给了原告田某。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李某要款,被告均不在家。

庭审中,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田某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筋生意,被告李某、毛某承建建筑工程,经朋友介绍双方相识。2010年9月份,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口头协商达成购销钢筋合同,被告李某从原告田某处拉走钢筋价值x元,被告李某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25日给原告田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李某欠原告田某x元,此款于2011年4月10日还款一半,同年4月26日将欠款全部付清,同时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商丘市X区X路X路东侧小古堆东队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田某。被告毛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李某欠其x元钢筋货款的欠条。另查明,原告田某曾用名叫X,田某与田某旗系同一人。被告李某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在承诺抵押同时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田某,被告毛某作为被告李某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田某请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毛某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且被告毛某的担保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毛某应在x元钢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钢筋款x元,被告毛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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