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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1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朝辉、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后挂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河南省鹤壁市驶往四川省茂县。当车行至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x+300M处(龙王潭隧道内),与停驶在隧道内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后挂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河南省鹤壁市驶往四川省茂县。当日10时20分行驶至西汉高速西安至汉中方向x+300M处(龙王潭隧道内),在超越前方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时,牵引车右前角与停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发生碰撞,致使正在查看车辆故障的陕x号货车驾驶员王付刚死亡,乘员周俊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责任事故鉴定,被告人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被害人家属x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某、人员伤亡以及事故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

3、机动车辆司法鉴定勘查笔录证实了肇事车辆行驶速度为80Km%h,超出道路限定的货车60Km%h行驶速度;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王付刚的死亡原因是由于重度颅脑损伤,其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6、被告人供述以及当庭陈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并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周瑞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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