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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返还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铭轩,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返还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王某丙、郎某、赵某、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轩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丙、郎某、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郎某友是我亲生父亲,2011年5月19日在山西代县打工不幸遇难,矿方共计赔偿郎某友死亡赔偿金等x元。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王某乙不顾储某某反对,强行将全部款项转入其本人账户,除安葬及其他善后事宜支出外,被告王某乙个人占有余下的x元。郎某友另外尚有工资8861元,由他人代领,王某乙也要扣划,经交涉此款暂保存在郎某友工友王某树之妻胡官明处。王某乙与郎某友虽是同胞兄弟,但郎某友3岁时即被其外公外婆收养,与被告王某乙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占有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及工资于法不符。请求被告王某乙立即返还郎某友死亡赔偿金及工资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郎某友是亲兄弟,我随父姓,郎某友随母姓,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是矿方支付给合法权益人的,我并没有强扣;郎某银、李某登夫妇,王某丙、郎某夫妇(我父母)及郎某友是爷孙三代,系直系亲属关系,不存在收养;郎某友与储某某没办理结婚证,原告王某甲是郎某友和储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我们愿意和储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抚养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郎某、赵某、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郎某友(生于X年X月X日)和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均是第三人王某丙、郎某夫妇之子,郎某友随母姓,王某乙随父姓。郎某友自小即随其外公郎某银、外婆李某登夫妇(郎某父母)共同生活,郎某友户籍也在郎某银、李某登夫妇一起,当时家庭一起共同生活的还有李某登之弟李某。王某乙出生后随其父母王某丙、郎某夫妇共同生活。郎某银、李某登夫妇,第三人王某丙、郎某夫妇和郎某友、被告王某乙系祖孙三代直系血亲。郎某银去世约一年后,赵某又与李某登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郎某友已经成年。2005年李某登去世后,第三人赵某、李某和郎某友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郎某友与储某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甲。2011年5月19日郎某友在山西代县因矿难死亡,矿方赔偿郎某友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并支付郎某友生前未领取工资8861元。郎某友死亡赔偿金由矿方一次性打入被告王某乙农业银行账户内,由被告王某乙持有。后原被告因该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郎某友死亡赔偿金。庭审中,调解无果。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查询,除已经用于郎某友安葬及善后事宜支出外,被告王某乙银行账户尚有郎某友死亡赔偿金x元,已经冻结。郎某友未领取工资由郎某友同时遇难工友王某树之妻胡官明带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官明已将该款交由本院提存。

上述事实,有郎某银、李某登家庭户籍证明、原告王某甲出生医学证明、郎某友工资证明、胡官明证言、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郎某友因矿难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其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赔偿,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由与郎某友生前共同生活并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占有和分配。本案中,郎某友自小即与其外公郎某银、外婆李某登夫妇和第三人李某一起共同生活,户籍也在郎某银、李某登夫妇名下。郎某友与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虽系郎某友和储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其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样权利,是郎某友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之一;第三人王某丙、郎某夫妇系郎某友生父母,亦享有对郎某友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权利;第三人赵某与李某登同居生活时,虽然郎某友已经成年,但仍是该家庭成员,可适当分得郎某友死亡赔偿金;第三人李某一直与郎某银、李某登夫妇和郎某友一起共同生活,同为家庭成员,应当视为郎某友近亲属之一,亦应享有该死亡赔偿金份额。被告虽与郎某友为同胞兄弟,但其并非郎某友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请求返还郎某友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但原告仅是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之一,应当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分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各权利人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各权利人与郎某友生前的生活紧密依赖程度和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郎某友生前与矿方未结算工资,属于郎某友遗产,可另案诉讼请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返还王某甲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王某乙返还王某丙、郎某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x元。

三、王某乙返还赵某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x元。

四、王某乙返还李某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王某甲承担2500元,王某丙、郎某承担2500元,赵某、李某承担2000元,王某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柯秋海

审判员万和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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