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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甲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原审被告莫某乙、莫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阿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6岁。

原审被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原审被告莫某乙、莫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陈金波原系莫某甲在东明镇X村附近所承包的水泥路建设工程的工人,因天连续下雨无法施工,陈金波与其他工人回家休息。2008年8月14日天晴,莫某甲驾驶面包车到横涧接工人到工地干活,陈金波到横涧街后还需回家取衣服,莫某甲因等不到陈金波便开车离开。当天下午二时许,莫某丙驾驶其豫x号三轮车载着莫某相与陈金波,到莫某甲工地干活,行至县城防疫站时莫某丙需看病治疗,便通过莫某相联系其儿子莫某乙驾车前往工地,莫某丙在县X路边将车交给莫某乙驾驶。当车行至东坪村村后一弯道处,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入路边,造成陈金波受伤,经三门峡市黄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4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莫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陈金波因抢救所花医疗费,莫某乙支付了一部分,剩余1319.8元被告未付,事后莫某乙给陈金波家属赔偿了6000元埋葬费用。另查明,陈金波的母亲季某某有六个女儿,一个儿子(陈金波)。2009年2月21日季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季某某撤回了对莫某乙的起诉。

原审认为,陈金波是在去往工地干活的途中发生事故,并且乘坐的三轮车也是受雇于莫某甲,因此陈金波的死亡应视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莫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莫某丙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莫某乙驾驶,客观上增加了车辆行驶的安全隐患,莫某丙对此存在重大过失,而莫某丙也系莫某甲的雇员,因此莫某丙应与莫某甲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季某某虽然在庭审中称其子女中有三名女儿对其不具有抚养义务,但季某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仍应按照原子女人数计算相关费用。季某某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季某某应得赔偿额为x.8元[医疗费1319.8元、丧葬费x元(175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441元(2676.41元/年×9年÷7人)、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各项损失x.8元,莫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莫某甲、莫某丙承担4332元,其余由季某某承担。

宣判后,莫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金波、莫某丙受雇于我错误,我与陈金波是加工承揽关系,与莫某丙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该判决导致莫某甲无法追偿,损害了莫某甲的合法权益,且莫某乙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损失总额中扣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季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陈金波、莫某丙与莫某甲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原判并非仅保护季某某的利益,侵害了莫某甲的利益,莫某甲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依然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莫某乙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金波系莫某甲所承包工程的建设工人,陈金波在去往工地干活的途中发生事故,且其乘坐三轮车的车主莫某丙也受雇于莫某甲,因陈金波赶往工地的行为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故原审认定陈金波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金波在莫某甲的支配、监督下在规定的地点提供劳务,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莫某甲称其与陈金波是加工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莫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其与莫某丙是雇佣关系,莫某甲原审中也未主张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莫某丙到莫某甲工地干活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莫某甲称其与莫某丙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有权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季某某选择请求雇主莫某甲承担责任并撤回对莫某乙的起诉,是合法行使其选择起诉权,原判予以准许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莫某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追偿。莫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6000元赔偿费用,季某某对应的损失已得到救济,该6000元应从季某某损失总额中扣减,原判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限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各项损失x.8元,莫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莫某甲、莫某丙承担3136元,其余由季某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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