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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信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佟某乙、王某丙、佟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某,二审上诉人):本溪市信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街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枫,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住(略)-X号X-X-X。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重型汽车制造厂退体职工,住(略)-16。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师范附小学生,住(略)-X号X-X-X。

上列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X区X路X街X-X号3-14。

本溪信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信诚公司)与佟某乙、王某丙、佟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本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本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本明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诚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辽立一某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张崇利出庭。申诉人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枫,被申请人佟某乙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7日,佟某乙、王某丙、佟某丁起诉至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8月25日晚8时许,张丽娜(系佟某乙的妻子、佟某丁的母亲、王某丙的女儿),到信诚公司借用了一某辽x号雪佛兰轿车,于当晚21时10分许,在沈某高速公路因其无照驾驶,未确保安全行使,造成车损人亡。因信诚公司在出租该车时没有尽到对租车人资格审查义务,故对张丽娜的死亡负有一某的赔偿责任。请求信诚公司赔偿张丽娜死亡补偿费246,008元、丧葬费11,601元、医疗费9,73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78.20元,合计323,917.2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97,175元。

信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无法律规定信诚公司对出租该车时应尽对租车人资格审查义务。不同意其诉请。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本明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丽娜(系佟某乙的妻子、佟某丁的母亲、王某丙的女儿)于2006年8月25日晚20时左右,到信诚公司借用了一某车号为辽x雪佛兰轿车,由本溪驶往丹东方向。当行至沈某高速公路XO8公里+30米处,因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未确保安全行使,致该车撞于路右护栏失控后又撞路左基石,造成本人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车辆严重损坏。张丽娜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佟某乙、王某丙、佟某丁系张丽娜的法定继承人。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信诚公司辩称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一某处在协商赔偿阶段,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信诚公司提起车损的时间是2008年4月8日,故重新计算时应以2008年4月8日为起始时间。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起诉时间是2009年3月末,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某,故对信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张丽娜没有驾驶资格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与信诚公司没有对借用人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有因果关系,故信诚公司应负一某的赔偿责任。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本明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死亡补偿费246,008元、丧葬费11,601元、医疗费9,72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78.20元,合计323,916.4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64,783.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2,430元,由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负担830元,信诚公司负担1,600元。

信诚公司不服一某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交通事故后,始终协商的是车损,没有商量张丽娜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判认定信诚公司对出租该车时应尽对租车人驾驶资格审查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答辩称,应维持一某判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我们一某在找信诚公司法人的爱人宋宝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某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诚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张丽娜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信诚公司应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从事故发生至2008年4月6日提起诉讼,双方始终就车辆和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赔偿阶段,此时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本案的提起是2009年3月24日,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是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要求信诚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从一某、二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与信诚公司就张丽娜人身损害进行协商的基本事实。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张丽娜死亡的时间是在2006年8月25曰晚至2006年8月26日零时。可见,从张丽娜死亡之日起,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自己的权利,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某权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时效为一某。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信诚公司,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信诚公司起诉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起诉信诚公司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不是同一某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和诉求不同,由此不能起到中断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作用,本案不存在诉讼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信诚公司以车损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08年4月8曰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认为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要求信诚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信诚公司称,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是在接到车辆损失判决后才开始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之前并未主张过该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时效,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诉权。原审认定信诚公司应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张丽娜在《汽车租赁登记表》中所填写的是承租人,并不是驾驶人,在《汽车租赁人须知》中的第一某明确了需要驾驶员驾驶,租车并不代表驾驶,法律没有规定出租人需要对租车人进行有无驾照的审查。况且信诚公司工作人员已对承租人张丽娜进行了有关的告知义务。张丽娜的死亡与信诚公司无因果关系。

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时效,双方就车辆和人身损害赔偿均进行过协商,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佟某乙与信诚公司法人王某甲的爱人在同一某单位工作,其单位同志能够证明双方就车辆和人身损害赔偿均进行过协商。请求再审法院向有关证人调取证据,并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要求信诚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张丽娜死亡的时间为2006年8月26日零时。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起诉信诚公司是2009年3月24日。在本案原审卷宗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与信诚公司就张丽娜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任何证据,更没有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案再审期间,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提出了“双方就车辆和人身损害赔偿均进行过协商,佟某乙与信诚公司法人王某甲的爱人在同一某单位工作,其单位同志能够证明双方就车辆和人身损害赔偿均进行过协商,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在信诚公司就案涉车辆因肇事受损起诉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一某中,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也没有对信诚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记载。本案再审中,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提出“有证人能证明被申诉人曾找到申诉人要求赔偿一某”,并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其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的相关规定,即该申请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信诚公司,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关于“双方始终就车辆和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赔偿阶段,此时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本明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2,430元,由佟某乙、佟某丁、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二0一某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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