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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3日11时许,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暖池塘镇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寺缸线西山路X路处左转弯时,与王某无证驾驶的辽x报废桑塔纳轿车发生相撞,致陈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陈某因头部受伤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x.27元,实际支付医院医疗费x元,尚欠医院医疗费x.27元,王某已经给付陈某医疗费x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陈某身体伤残程度为三级。2009年10月20日,南票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7元、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某x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陈某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陈某请求经济赔偿应予支持,但王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南票区交警大队对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各承担50%责任。陈某请求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陈某伤残较重,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13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的部分数额依法无据,上诉人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生活无法自理,常年需要护某,尚需再次手术治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有些计算的赔偿数额不正确,对于上诉人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孙秀芹,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的母亲,共有子女五人。上诉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7元、二次手术费x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双方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双方存在争议。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已经公布,对双方争议的费用,应按该标准计算为:误工费8841元/365天×209天=5062.4元、护某1800元/30天×209天=x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年×20年×8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元/年×7年/5人5958.4元,合计225,679.07元。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本案中,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上诉人赔偿x元为宜。综上,原判计算部分项目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经济损失225,679.07元的50%即112,839.54元(应扣除王某已支付的16,000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合计346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173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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