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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曾用名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略)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单某与于某同住一个院,系同族远亲,单某称于某为老奶。2010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于某带着一把雨伞推自行车进院时,自行车碰了院大门一下,当时单某带孩子在母亲家,听到响声看了于某一眼,双方开始对骂,亲邻劝阻无效,骂了近半个小时后,于某说等回家吃完饭回来接着骂你们,单某拿一块饼扔向于某并说我家有饼就当喂狗了,于某冲向单某,用雨伞将单某右眼打伤。单某电话报警,龙港公安分局连湾派出所至现场出警,拍摄了单某伤情照片。单某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右眼睑皮肤裂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单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80.0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4197.96元。经龙港公安分局连湾派出所调解未果,2010年7月22日,龙港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某行政拘留5日。

原审法院认为:单某同于某本有远亲,又是近邻,应和睦相处,然而二人确因一点琐事不顾亲邻之情对骂不止,在纠纷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后单某向于某扔饼的行为,更加激怒了于某,从年龄和辈份上看,单某的行为都属不当,在激化矛盾上单某存在过错。而于某恼怒之下用雨伞打伤单某右眼,直接造成了单某的身体损伤,在损害后果上于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双方纠纷的事实经过和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于某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单某经济损失4197.96元的60%即2518.78元。单某负次要责任,自负经济损失4197.96元的40%即1679.18元。于某提出单某身体损伤与其无关的抗辩,因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答辩前后矛盾,从公安机关拍摄的单某伤情照片看,单某右眼窝处皮肤淤清、破损,而相对突出的眉弓处没有任何伤痕,显然不是撞在门框上造成的损伤。公安卷宗多个邻居证实,双方对骂时,于某手拿一把长把雨伞,并在后来听到单某家人说“把眼睛给打了”之类的话。从证据的盖然性分析,单某眼睛的伤系于某所致,对于某要求驳回单某诉讼请求的主张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于某赔偿单某经济损失4197.96元的60%即2518.78元;单某自负经济损失4197.96元的40%即1679.18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单某承担216.00元,于某承担324.00元。

原审判决后,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过错,公安机关根据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双方骂架没有后果,是被上诉人用雨伞打伤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本案当事人单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扔饼导致。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有记载,就是说在案件打架中有厮打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在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中也有记载,上诉人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一审对其划分责任也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单某与于某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和平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却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于某将单某打伤。此事经过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立案处理,给予于某行政处罚。双方因一点琐事不顾亲邻之情互相对骂,在纠纷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后单某向于某扔饼的行为,更加激怒了于某,从年龄和辈份上看,单某的行为确属不当,在激化矛盾上单某存过错。故单某认为,双方对骂没有后果,是于某打伤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于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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