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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张某乙诉被告河南省信阳造纸厂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阳造纸厂清算组。

负责人卢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清算组成员。

原告黄某、张某乙(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信阳造纸厂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作为收购河南信阳造纸厂废品的定金,定金交纳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废品卖给二原告而是卖给了深圳奥顺达实业公司。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深圳奥顺达实业公司的收购款没有到位为由不予退还。2006年7月1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06年底退还x元,2007年年底全部付清,利息在付最后一笔款时结清。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欠原告x元,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退还所交纳的定金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某,该欠款系借款并非定金款,对该借款未及时清偿的原因是造纸厂破产后对资产变现的资金由区政府托管中心代管,清算组无权支配款项。如二原告放弃利息,被告同意清偿所欠本金。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共同经营废旧物质回收。2002年10月11日、11月1日、11月25日,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借款x元、x元、x元,被告所出示的收据均表明债权人为信阳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经手人均为原告黄某。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及被告均认可该款实际系二原告个人的共同款项。2006年7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所欠款还清,此借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由被告在清偿最后一笔欠款时一次性付给二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所欠款x元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也多次向信阳市X区托管中心汇报,要求信阳市X区托管中心拨付款项予以清偿该欠款及其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应清偿。2006年7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造纸厂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某、张某乙清偿所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分别从2002年10月11日、2002年11月1日、200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本金分别为x元、x元、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5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造纸厂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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