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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661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阴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钻眼采石,2002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山场内工作,被被告方人员放炮蹦起的石块击伤左眼,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7.3元,护理费545.67元,交通费97元,生活补助费261元,营养费141元,误工费3831.3元,伤残补助费(略).6元,代理费1850元,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时并不是派出所规定的放炮时间,原告违规操作,用钻眼机进行扩眼,致使石眼内雷管爆炸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应负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某乙系平阴县X镇立强石子厂私营业主。原告于1999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山场内从事钻眼采石工作。2002年9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山场内蹦起的石块击伤左眼,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9月11被转至山东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巩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左眼视力无光感。原告于200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略).9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3年7月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实行眼球摘除,并按装义眼,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787.2元,交通费97元,并提交公共汽车车票18张,其中2003年8月19日自济南返回平阴公共汽车票2张,原告不能说明此2张车票支出的原因。原告于2003年8月起诉来院,诉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郭某甲,因外伤致眼球爆炸伤(左),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外伤性白内障(左),球内异物(左)等,在齐鲁医院行球内异物取出术等,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行球内容物挖出术等,并按装义眼,术后给以抗生素对症支持治疗,治疗措施得当,用药合理;2、被鉴定人郭某甲,因外伤致眼球爆炸伤(左),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外伤性白内障(左),球内异物(左)等,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手术,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一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应当给以必要的营养;3、被鉴定人郭某甲,因外伤致眼球爆炸伤(左),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外伤性白内障(左),球内异物(左)等,于2002年9月20日在齐鲁医院行球内异物取出术等一系列手术,2003年7月18日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行球内容物挖出术,7月30日出院,2003年8月按装义眼。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1个月;4、被鉴定人郭某甲,因外伤致眼球爆炸伤(左),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外伤性白内障(左),球内异物(左)等,后行球内容物挖出术,并按装义眼。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B1e9的规定,构成五级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申请本院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阴分公司调取的郭某乙为郭某甲投保赔付卷宗材料15页,本院(2003)平法法医字第X号关于郭某甲伤情分析意见书1份,证人丁某某、张某丁某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由原告故意或因原告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认为治疗用药合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787.3元,被告为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略).9元,原告之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略).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545.67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每天11.27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营养费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1个月,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31.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残,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略).6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农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支出交通费97元,并提交公共汽车车票18张,其中2003年8月19日自济南返回平阴公共汽车票2张,原告不能说明此2张车票支出的原因,对此2张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交通费,属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每日按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850元,超出了相关规定,且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因原告有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伤花费的医疗费(略).2元,由被告承担(略).98元(已支付(略).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其余原告自负。

二、原告花费的交通费8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72.9元,其余原告自负。

三、原告误工费376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92.1元,其余原告自负。

四、原告的护理费529.6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6.72元,其余原告自负。

五、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26.9元,其余原告自负。

六、原告的伤残补助费(略)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略)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904元。由原告承担190元,由被告承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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