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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海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军,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某,男,37岁。

被告:王某乙,女,35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素芳(系被告海某之岳母),女,61岁,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海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韩某军、被告海某、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潘素芳、何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X栋X-X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等。但是,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作为出卖人,拒绝承担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原告为了使房产过户手续顺利办结,代替被告履行了其应当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对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税费,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某、王某乙辩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一份。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号住宅房(面积为153.11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7.8万元,房屋过户时的一切税费由买方负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后,又支付给被告房款80万元。余欠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同时,双方又签订书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一份。为了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备案需要,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是一份打印好的格式文本契约,所载内容包括房屋价款5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等均不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商定、交易的内容,也不是原、被告双方为交易而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只是为了过户备案登记和原告少交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而订立的一份“阳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的房屋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负担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相关税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洛龙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幢X-1101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53.1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伍拾万元,乙方由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10年10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该契约第某载明“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2、原告提交法庭的2010年10月11日交纳房屋过户相关税费的票据6张,其中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为x元、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为500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750元、教育费附加税为750元、印花税为10元、住房交易手续费为459.33元,合计金额x.33元。该6份税务发票交款人一栏均为海某、王某乙。

3、2010年10月11日,契税完税证发票1份,税额为x元,纳税人为王某甲。

4、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0日给原告王某甲核发的洛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1份,该房产证载明洛阳市X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栋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6张房屋过户的完税票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其所载税额全由原告所交的事实认可,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契税完税证明、房产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被告抗辩称该契约所载的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为买卖房屋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房屋过户备案登记所用,减少原告过户时的相关税费。

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10日甲方海某与乙方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洛龙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X幢X-1101房屋卖于乙方,现乙方欠甲方房款余款柒万陆仟元整,双方约定:1.待乙方办完房产证之日,乙方将房款余额柒万陆仟元整(x)给甲方。2.乙方将房款余额打给甲方后,甲方将剩余一付钥匙及土地证交乙方。3.物业费10年10月之前由甲方负责,10月之后由乙方负责(包含水电费)。4.家某、家某、窗帘归甲方,空调(2个)归乙方所有。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王某甲于2010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借现金柒万陆仟元整,¥x元”。

3、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一本通存折1份,户名为海某。该证据载明2010年10月10日转账存入x元。

4、洛市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该使用证载明座落于洛龙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海某。

5、原告王某甲在2010年11月12日《洛阳日报》第某版刊登的土地证丢失声明1份,载明“海某位于洛龙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室的土地证丢失,证号为洛市国用(2010)第(略)号声明作废”。

6、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2010年10月10日上午,卖方潘素芳与买方的一个女同志口头商定,房屋价款为87.8万元,卖方不负担房屋过户的任何费用。双方商定后,买方的女同志交给卖方潘素芳定金2000元。

7、洛阳天久房介公司业务人员麻桂芳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该证言证明2010年10月9日下午,她曾带领王某甲到洛龙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室查看房子,当时卖方潘素芳与买方王某甲商定房价为88万元,并且卖方不负担任何过户税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麻桂芳、王某乙两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本人所写,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税费的承担没有关系;对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一本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0万元是原告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房款;对洛阳日报上的公告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税费的承担没有关系。对海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未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1日原告交纳房屋过户相关税费的6张票据、王某甲的契税完税证发票、王某甲名下的洛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一本通存折、海某位于洛龙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房屋的洛市国用(2010)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洛阳日报》上刊登的海某位于洛龙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室的土地证丢失声明作废的声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法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对该书证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为87.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契约是原、被告双方为了办理房屋过户备案登记,少交相关税费而订立的,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某益的目的,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在被告代理人潘素芳与她人协商房屋买卖具体内容时,王某乙只是在场的旁听人员,她与买卖双方并不熟识,甚至对买方不认识,也不是买卖双方邀请的中间人,因此,其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故本院对王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麻桂芳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麻桂芳本人没有到庭作证,致使当事人相关方和本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麻桂芳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海某、王某乙将其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王某甲,房屋建筑面积为153.13,房屋价格为87.8万元。商定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并于同日通过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工信用社给被告海某付款80万元,余欠x元,于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海某双方还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洛龙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X幢X-1101房屋卖于乙方,现乙方欠甲方房款余款柒万陆仟元整,双方约定:1.待乙方办完房产证之日,乙方将房款余额柒万陆仟元整(x)给甲方。2.乙方将房款余额打给甲方后,甲方将剩余一付钥匙及土地证交乙方。3.物业费10年10月之前由甲方负责,10月之后由乙方负责(包含水电费)。4.家某、家某、窗帘归甲方,空调(2个)归乙方所有。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上述事项办理后,被告即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等交与原告。为了办理房屋过户备案登记及少交纳房屋过户时的相关税费,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海某、王某乙将坐落在洛阳市X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X栋X-X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3.1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某甲,房屋价格为50万元。其中第某约定“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10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海某、王某乙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备案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产过户时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其中包含以被告名义交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x元、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500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1750元、教育费附加税750元、印花税10元、住房交易手续费459.33元等,合计为x.33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甲领取了上述房屋过户后的洛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2010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甲明知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还在被告处保管的情况下,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海某位于洛龙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X-X室的土地证丢失,证号为洛市国用(2010)第(略)号,声明作废”。2010年11月23日,由于王某甲未向海某支付余欠的房款x元,海某以王某甲为被告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海某支付购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年5月26日,王某甲以海某、王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洛阳市X区X路X号建业森林半岛X栋X-X号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为了少交房屋过户时的相关税费,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之外,恶意串通又签订的虚假《房地产买卖契约》,由于其损害了国家某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第某条明确约定“待乙方办完房产证之日,乙方将房款余额柒万陆仟元整(x)给甲方”。据此,可认定房屋过户的办理义务及过户时相关税费的交纳是由买方王某甲负担。事实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并于合同签订之当日与原告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备案登记,次日,原告即依据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纳了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应交纳的相关税费。另外,履约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在已领取了过户后的房产证,没有依约向被告支付余欠房款的情况下,明知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处,还在报刊上刊登海某的土地证丢失、声明作废的声明,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履约原则。原告诉称的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多次催被告交纳其应负担的相关税费,被告拒绝交纳,无奈原告才替被告垫付相关税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税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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