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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9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长富大厦X层F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韩国国籍,现住上海师范大学外宾楼X室

委托代理人:顾国建、李某甲,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系韩国来沪学习的留学生。被告李某甲与案外人石燕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曾于1997年3月间教授过石燕明韩语。在此期间,因被告李某甲怀疑原告与石燕明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曾向原告就读的上海师范大学有关领导作过反映,该校有关教师曾对原告做劝解与疏导工作。1999年10月,被告李某甲因丈夫离家不回,再次怀疑原告与石燕明关系不正常,在得到原告住处的电话号码后,多次与被告李某乙在晚上打电话给原告。同年10月18日,两被告到上海师范大学博士生上课的教室找该校领导时,被告李某甲当着正在上课的学生散布说:“张某某与我丈夫有二年了……。”的话。同年10月21日,两被告闯入原告承租的上海市X路杨家桥X号X室住所,进行拍照。被告李某乙当着原告及部分韩国留学生和原告的教师的面指责原告说:“你张某某就是不能和石燕明在一起,因为你们是师生关系……。”等话。因担心两被告再次骚扰,原告于1999年10月24日搬离上述承租房,搬入了上海师范大学居住。至2000年2月3日止,共花去住宿费人民币4,702元。2000年1月,张某某以李某甲、李某乙多次打电话骚扰、在上海师范大学的教室、己借住的房屋内侮辱、诽谤自己,造成了自己精神上与经济上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对此,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多次打电话给张某某事实,但为了劝其离开石燕明;到学校教室是找领导解决原告与石燕明的问题,并未在教室走廊大声喊叫;到原告的住所是讲过原告与石燕明不能在一起,但这些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海师范大学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在校的外国留学生,如在校外租借住房的,需先行申报。而原告在1999年10月24日之前,在校外租借住房时,未向学校办理过申报手续。在发生了上述事件后,该校要求原告在校内外宾楼居住。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两被告缺乏事实根据,怀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进而多次在夜晚打电话骚扰原告,甚至跑到原告就读的学校及原告住处,散布原告与李某甲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在一定的范围内影响了人们对原告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法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宾楼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与手段、原告的受损害程度、两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原告的要求显属太高,由法院依实际情况酌处。原审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张某某负担500元,李某甲、李某乙负担610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其向学校领导反映张某某与李某甲丈夫的不正常关系是为了解决家庭矛盾、未侵犯张某某的名誉权为由提起上诉,不同意向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张某某因李某甲、李某乙在众人面前散布其与李某甲丈夫关系不正常、侵害了自己的名誉而要求李某甲与李某乙赔偿。依据李某甲、李某乙在张某某的同学和老师面前散布张某某与李某甲丈夫关系不正常、对张某某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审为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是由于张某某与李某甲丈夫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李某甲夫妻失和、家庭矛盾,并不存在侵害张某某的名誉权,对此张某某予以否认,且李某甲、李某乙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张某某与李某甲丈夫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使李某甲认为丈夫与己关系不睦是由于张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而觉委屈、产生怨恨,但其亦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夫妻及家庭有关问题,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到处散布张某某与其丈夫的不正当关系。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同意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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