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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郝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周某丙之妻,住(略)。

上诉人郝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及邻居。周某丙、张某丁霞夫妻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系1988年从同村村民郝某处购买后翻建。现双方居住情况是:郝某家所建楼房居东、其家楼房西某有一条公共通道,道西某是周某丙家房屋后院,周某丙家西某是郝某父亲郝某遗留的老房宅及院落,周某丙家与郝某老宅之间是块小园田地。1981年7月21日兴城县人民政府为郝某颁发第x号林照,林照四至为:东至道、西某、南至道、北至河;同时该林照记载:院落后园外两段计0.5亩(明显改为0.7亩,背面标注为0.7亩),株数77,树种槐树,性质用材。1999年郝某去世,经亲属协商郝某出钱给其他继承人,并由其取得郝某遗留的邴家村X号老宅院落及x号林照记载的林木所有权。2009年7月21日,周某丙夫妻砍伐了自家后院墙正对部分到河边的林木17棵(其中5棵桃树、4棵李子树、一棵柳树、7棵榆树),因此与郝某发生争议,并至郝某身体损伤。砍伐树木情况被森林派出所处罚。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居住地四家街道办事处邴家村村委会在发生争议后,经实地调解及协调未果后出具证明:郝某林照记载地段已经由其自行建楼,而非现争议地段。

原审认为,郝某虽持有第x号林照,但该林照不仅记载方面有明显涂改之处,真实性足可引起合理性质疑外,且所在村村委会在纠纷后实地调解及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亦可认定该林照记载的地段已经由郝某自行建楼,也就是现周某丙家东侧公共通道道东的楼房处。据此郝某所主张某丁对方砍伐树木的地段非其林照记载的地段,其持有的政府颁发林照虽系权属证明,但法律亦规定了有足够证据可以反驳其证明力的除外,因此该林照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权利主张,故郝某的告诉请求无法支持。其主张某丁身体伤害,因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郝某负担。

郝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我家祖传的林地有政府颁发的林照为凭,虽林照文字有改动,但林照后面的说明文字中非常明确记载为0.7亩。林照东至

道,必然包括对方家后院墙外的地块,而且我家后院墙外及对方后院墙外的地块总和正好是0.7亩;李凤春及25名村民的证言等也说明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为我方;对方的宅基地使用证所标明的面积也不包括争议地块,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对方侵害了我的林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丙、张某丁霞答辩称:如果以对方的林照作为依据,则造成郝某及我家西某几家房屋和宅基地均在其林照四至之内,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村委会亦证实林照所属地已被对方建楼,且林照也换了三次,郝某的林照未换,也说明了该林照所属地建了楼。因此争议之地块非其林照所属地。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地块,位于周某丙家及其岳母院落北墙的正北面,郝某持有第x号林照,因颁发较早等因素,记载的四至与实地现场情况明显不符,如按林照所载四至作为依据,确实形成郝某及周某丙西某几家房屋和宅基地均在其林照四至之内的情况,但林照所记载的林地总面积应确定为0.7亩。郝某在上诉状中称,原有两块林地,一处已盖了楼,但已建楼处不在本案林照四至之内。联系该林照所载,当时存在两段林木,正常理解在郝某的后院外应存在两处林地,包括已建楼处林地在内,总计面积0.7亩。鉴于林照的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应以林照的四至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郝某所称诉的盖楼处不在林照记载总面积之内而周某丙后院墙外包括在其林地之内的说法依据不足。另外,从周某丙砍伐的树木种类看,也与林照所载的树木品种不同,间接证明了周某丙砍伐树木的地段非其林照记载的地段。故郝某诉称对方侵害了林地使用权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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