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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甲及宋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原审被告宋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及原审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李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某今借到宋某甲人民币二万元整。”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甲现金伍万柒仟元整。”后李某偿还5000元,余款未还。宋某甲持该两份借条诉至本院,请求李某、宋某乙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某甲依据李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辩称案外人欠其款项,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宋某甲请求宋某乙偿还借款,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该院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甲x元。二、驳回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宋某甲是同村还是近邻。2009年6月宋某甲得知我可以通过关系让孩子到实验中学上学,多次恳请我帮忙,并承诺愿意承担办事经费。我就通过吴淦宋某甲见面交涉此事。宋某甲曾通过我和宋某甲的妻子分三次支付给吴淦办事经费x元。后由于吴淦下落不明,宋某甲胁迫我出具了5.7万元借条一份。这份借条是无效的,该笔款应由吴淦好偿还。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甲持有李某出具二份借条,现宋某甲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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