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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83年11月X号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源公司的代理人褚某某、郭某、被上诉人圣亚公司的代理人韩某、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段卫峰同志全权代理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一期,43#、48#、52#、53#号项目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有关此项目的一切事宜,汇款请汇入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基本帐户,帐号(略);开户行:侯寨信用社。”2008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为橡树玫瑰城43#、48#、52#、53#号楼钢材,交货时间为买受人提供的材料用量单3天内。钢材用量约1200吨,价款约660万元。出卖人将货物交付至橡树玫瑰城43#、48#、52#、53#号楼工地现场。结算方式现金。买受人对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X层以下完成时间以第一次提货时间不得超过100天,如超过100天,买受人应将X层以下剩余货款付清;买受人剩余货款必须在X层结顶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买受人不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每天剩余货物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由段卫峰负责处理合同事宜,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称向被告供货价值(略)元,被告称收到原告货物价值(略).42元。原告对被告陈述货物价值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段卫峰自己供的货与原告无关。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8年5月28日支付货款x元、2008年6月13日支付货款x元,共计x元。原告认可上述货款均已收到,其中x元和x元是被告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x元是现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樊东旭签名。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略)元未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8年5月28日收据(票号x),载明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收款人段卫峰,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交2008年6月13日收据(票号x),载明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收款人段卫峰,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交2008年6月23日收据(票号x),载明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收款人段卫峰,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交2009年11月27日收据(票号(略)),载明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收款人段卫峰,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交2009年11月27日收据(票号(略)),载明支付原告钢材款x.42元,收款人段卫峰,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交上述五份收据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五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申请对收据上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另,被告提交段卫峰个人所写借条、收据8张,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原告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9年12月7日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钢材结算价款的需要,工程结算价款请付至收款人段卫峰,银行帐号(略),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其上盖有原告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委托付款书上公章及牛某签名真伪进行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9年11月23日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一份及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并愿意承担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明、承诺书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3月26日,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4、2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号、x号、x号、(略)号、(略)号收据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鉴定所用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009年12月7日以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牛某”签名不是牛某本人所写;2009年11月23日证明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印文、2009年11月23日两份承诺书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印文、2009年12月7日委托付款书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印文与鉴定所用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双方对供货价值陈述不一,原告作为供货方陈述金额低于被告,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供货金额(略)元。关于被告支付货款问题,根据原告2008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应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不应将货款交予段卫峰。至于被告提交2009年12月7日委托付款书,经司法鉴定不是原告出具。因此,本院认为该委托付款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货款付至段卫峰,被告仍应依约将货款汇入原告帐户。被告提交的五份收据收款人均为段卫峰且其上印章经司法鉴定均不是原告出具,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了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段卫峰个人所写借条、收据,均系段卫峰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条、收据上载明金额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略)元应当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及被告工程结顶时间,其要求从200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略)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原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39元。

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供货金额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供货金额的单据,而是复印了同一案件圣亚公司在开发区法院起诉时城源公司提供的票据,而城源公司提供的票据证明收到钢材的数额为(略).42元,显然二者存在矛盾。2.本案所涉及纠纷圣亚公司于2010年在开发区法院起诉,在诉状中圣亚公司认可城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略)元,而本案诉状却只承认支付97万元,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应当对圣亚公司已经认可的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应当忽略已经存在的事实,且在判决书中对此事实只字未提。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段卫峰的收款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违背了客观事实。圣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合同以及段卫峰供货和办理圣亚公司认可的收款事实都足以令城源公司相信圣亚公司委托段卫峰的事项包括收款。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此案错误。1.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08年5月10日圣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都是认可的。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看出圣亚公司委托段卫峰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对被告以现金向段卫峰支付的方式认可。原审法院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错误:基于鉴定结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圣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解决。三、圣亚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事实,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观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判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圣亚公司供货金额为(略)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无法核实的情况下采纳圣亚公司的观点,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适用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圣亚公司答辩称:一、城源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段卫峰”的行为,不是对圣亚公司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城源公司称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段卫峰,已经履行完对圣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如果该观点成立,需要两个条件:首先,段卫峰能够代表圣亚公司从城源公司领取货款,即段卫峰有权利直接从城源公司领取货款;其次,城源公司将剩余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段卫峰。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段卫峰不享有直接从城源公司领取货款的权利;即使城源公司和段卫峰结算货款,货款也只能汇到圣亚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因此,城源公司仍应向圣亚公司支付剩余的(略)元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提供货物,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段卫峰向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收据财务专用章与被上诉人所用印文不一,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同时其提供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牛某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陈予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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