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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陈某与被申诉人大连天域康体理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域康体理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陈某与被申诉人大连天域康体理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后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一审查明,2007年12月29日陈某通过招聘广告的方式到康体公司工作,聘用“平面设计”岗位。康体公司在招聘广告中要求应聘者要有三年以上相关岗位的工作经历。陈某向该公司提交了工作简历,但未提交以前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失业证明、终止或解除合同证明,也没有相关单位为陈某缴纳过社会保险,陈某的档案一直在人才市场存放。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体公司要求与陈某签订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陈某拒绝,并要求签订自入职时开始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9日康体公司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陈某签收。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在招聘时、入职时及网上发布的工作简历并不一致,无相关单位为陈某缴纳过社会保险,陈某承认到康体公司工作前没有正式工作,应认定陈某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简历虚假。康体公司在招聘时明确应聘者要有三年以上相关岗位工作经历的要求合理,故双方因此建立的劳动关系自始无效。康体公司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无效而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有效。对康体公司要求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57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1、确认康体公司作出的终止与陈某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有效;2、驳回康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连天域康体理疗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大连天域康体理疗有限公司与陈某终止劳动关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天域康体理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四、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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