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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不服虞城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33岁。

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第三人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虞城县X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钱量具)不服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稍岗乡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任某某及第三人方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土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9月擅自占用稍岗乡黑刘某一般耕地5019.6平方米建公司的违法行为,并经稍岗乡人民政府、稍岗乡X村委会黑刘某民组有关的群众共同认定,原告非法占用稍岗乡X组一般耕地5019.6平方米(折合7.53亩)的行为,已形成非法占地的事实,原告对违法事实亦已承认,被告认为,原告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占用稍岗乡黑刘某一般耕地5019.6平方米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如下: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5019.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x元。

被告国土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有:一、程序证据,1、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2、针对原告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的请示,证明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程序。3、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4、立案呈批表,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相关办案程序。二、事实证据,1、原告方法人代表李某某及其丈夫刘XX的询问笔录,占地现场勘测笔录,证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系稍岗乡黑刘某委会黑刘某民组村民。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位于稍岗乡政府至黑刘某路东,310国道路南,实际占地7.53亩,该地是稍岗乡政府于2006年8月与稍岗乡黑刘某协商,以每亩1000斤小麦作为补偿,出面租用该村X村民的承包地并签订书面协议,租期50年,随后原告在向稍岗乡政府一次性交款20万元之后,乡政府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租期同样50年。原告于2006年9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该土地上建厂,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已构成违法占地的事实。2、稍岗乡X组村民李某X、李某X的询问笔录,证明相关案情。3、稍岗乡副乡长询问笔录,证明相关案情。4、虞城县国土局规划股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不属合稍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稍岗乡人民政府和稍岗乡黑刘某的证明,证明相关案情。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四。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原告三钱量具诉称,一、原告应当继续使用稍岗乡X村民组的土地(5019.6平方米)。2006年,原告响应虞城县委、县政府的招商引资号召,招资成立了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选址选在了稍岗乡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内,并和稍岗乡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明确规定把此5019.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原告还向乡政府缴纳了规定的出让金。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根本就不懂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直到被告向原告下达处罚决定时方才知道,乡政府没有权力出让土地,并且原告所在的工业区的规划一直没有批下来。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已盖好厂房,机器也已投入使用,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在经营期间守法经营并无违法,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并无任某人向原告提及过原告租用的土地违法。被告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合理、合法行使国家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法原理中的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已在此块土地上投入近千万元的资产,况且在此纠纷中的土地旁边近百亩土地依然被他人征用,现在一纸命令,将近千万元的资产拆除,对原告及政府的利益都有损害,原告希望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原告愿意配合政府完善用地手续。二、该地是稍岗乡政府把地征过来后交给原告使用的,如果处罚,应该处罚稍岗乡人民政府。2006年9月份原告和稍岗乡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稍岗乡政府把此地块交给原告建厂使用,协议中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清楚,稍岗乡政府在此事中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原告在此纠纷中本已是受害者,如果被告再对原告进行处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即使处罚,也应该处罚稍岗乡政府。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告三钱量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原告称应撤销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继续使用该地的问题。原告在该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没有依法取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7.53亩建厂,形成了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非法占地的行为给予拆除和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完全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办事,且在办案过程中做到了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应该处罚稍岗乡人民政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的规定,稍岗乡人民政府违法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律和规定,租用村民的可耕地,并将该耕地转租给原告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行为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稍岗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原告是此次非法占地案的违法主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我局认为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必要的,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是遵循行政法的均衡性。所以特请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稍岗乡政府口头述称,第三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某手续,无任某过错。

第三人稍岗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及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在没有依法取得用地的情况下,占用稍岗乡X组X.6平方米(7.53亩)耕地建厂,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被告国土局2009年9月23日依法作出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三钱量具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的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虞国土监字第(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维持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23月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书

审判员苏永昌

审判员蔡某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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