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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法院(2010)兴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被上诉人徐某、聂某甲、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审被告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系聂某义(死者,X年X月X日生,死亡时63周岁)妻子、聂某甲系聂某义之子、聂某乙系聂某义之女,死者聂某义于2009年8月与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聂某义为复合材公司做更夫,负责其夜间安全保卫、防盗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16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2010年7月4日晚19时30分许,聂某义发生触电事故,导致聂某义当场死亡。事发后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场进行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兴城市公安局华山街派出所现场勘查后认定:聂某义在打更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致死,经刑侦法医鉴定为意外死亡。涉案将聂某义电击致死的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该线路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日常施工作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徐某、聂某甲、聂某乙主张涉案死者聂某义在对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线构成一定程度的安全危险而采取排除过程中造成触电意外死亡,作为雇主的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用电线路的所有权人,亦为本案直接造成聂某义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故依法应赔偿因聂某义死亡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但本案现无法直接认定死者死亡的真实原因和情况,考虑到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系涉案致死聂某义电线的所有权人,其对该电路的正常使用过程承担无过错责任义务,现导致聂某义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死者聂某义作为成年人,无论从年龄和生活常识均应能够认识到高压电流的危险性,其又非专业的电力维修人员,故应对触电发生意外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聂某义的法定继承人的徐某、聂某甲、聂某乙诉请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依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费,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徐某等主张的误工费中徐某辉的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证明有误工情况,但未能证明误工时间段内工资是否被扣除,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过高,依合理性支出适当支持;聂某义的死亡虽给做为其直系亲属的徐某等三人造成了精神方面的一定伤害,但因其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徐某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因死者聂某义有盗窃电缆之嫌疑,因此其对造成的死亡后果系故意,自己单位不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电线所承载的是具有高压危险的电流,故其负有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已经证明死者的死亡是一种触电意外,而未作出刑事案件立案的认定,仅凭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的主观怀疑,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另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场地已经另行承包给他人使用,死者不是为锦华复合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理由,结合本案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自认为致死聂某义的电线电路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与其是否另行承包给他人不发生法律关系,且锦华复合材有限公司对此观点不予认可,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义死亡赔偿金246,500.00元(12,325.00元×20年)、丧葬费13,865.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8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总计262,765.00元的60%,即157,659.00元。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徐某、聂某甲、聂某乙承担968.00元,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的电线所承载的是高压电流,故由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已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聂某义触电死亡的事实无过错。聂某义是在其实施盗窃及破坏上诉人电力设施的过程中触电死亡的,是其个人的非法及故意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四、本案被告为上诉人和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在整个判决中只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责任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均未予认定及判决,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并违反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依据聂某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事故,要求单位赔偿责任,根据诉求的事实本案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聂某甲、聂某乙均答辩称:一、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与触电损害的竞合案件,原审适用触电规则应属适当。二、原审判决由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最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判决准确、合理、合法且公平。三、上诉人称受害人聂某义是在实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过程中触电死亡的,是个人故意行为,此说根本是无稽之谈、凭空设想。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及当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均未体现聂某义盗窃电线的记录,公安机关的最后结论也是聂某义意外触电死亡,并没有向上诉人所说的盗窃电线之说。另外据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称:“受害人聂某义是个尽职尽责的人,退休后到其公司打更,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且一向老实,责任心很强,在原工作单位及本公司几十年来从未有偷偷摸摸等劣迹。”其次,从现场照片上看,铁丝网上的角铁确实有因漏电打出的许多痕迹,说明该线路确实漏电,也充分说明了受害人是为了漏电而进行的必要维护措施才造成的本人伤亡。通过以上种种事实及证据,充分驳斥了上诉人关于受害人偷窃电线的不实无据之说。四、本案是一起损害生命健某的案件,受害人触电死亡有公安机关证明,损害事实清楚,责任人即产权人是上诉人锦华机电公司,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所说的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是指一方或双方在十人以上才算众多,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被告兴城市锦华复合材有限公司,并没有漏判,也叙明了他所承担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法庭裁决问题,没有漏判。我方在诉讼中诉求是承担民事赔偿要求,没有直接要求劳动争议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答辩称:现在我们单位不是独立单位,2008年7月工厂把我们单位收回了,聂某义也是工厂雇用的,现在单位已经没有了,工厂已经把手续收回去了。电源不是锦华复合材有限公司的电,是工厂的电。以前是旱冰场供热的电,现在旱冰场废弃了,线一直在厂房上放着,电线当时掐断了,但是没处理。聂某义曾给我打电话说旱冰场借给动迁办,说没有电上这接电来了,电接到了一个铁杆子上,临时线只允许接七天,但是这线接了一年。按理说旱冰场借给别人了,走了之后工厂应该检查,但是没有检查。上诉人说聂某义是去偷电线,电线有电话线那么粗,不到十米长,我认为聂某义不是偷电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供电线路经由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公司接入与该公司相邻的旱冰场院内,该供电线路在该公司与旱冰场之间的铁丝网上通过时,以铁丝网上的铁柱为支点,电缆线在铁柱上缠绕。铁柱附近的电缆线线头裸露。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现场照片、误工证明、交通票据、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某利受到法律保护。聂某义在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打更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致死,经法医鉴定为意外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经其妻子及子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加害人有过错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不能依照此规定当然得出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就证明加害人没有过错的结论。故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已认定其对聂某义触电死亡的事实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另主张聂某义的死亡是由其故意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保证用电安全,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负有安全维护的义务,但其疏于管理,致使供电线路存有安全隐患,导致聂某义被电击死亡。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不是该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谁具有所有权谁就应该承担风险的原则,兴城市锦华金属复合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名称有误,应纠正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且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辽宁锦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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