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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苏某与辉县市公路管某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琚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辉县X路管某局工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苏某为与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芳、徐向南、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苏某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苏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两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229省道辉县市愚公洞隧道北口时,隧道口上“愚公洞”字样等建筑物突然倒塌并坠落至两原告车上,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先后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安阳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原告认为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作为愚公洞隧道的所有人和管某人负有对愚公洞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履行管某、维护的义务,并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及构筑物设施进行警示,充分保证来往车辆及行人不受沿线公路X路构筑物设施的潜在威胁和侵害。但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未尽到该义务,应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赔偿两原告损失17万元。

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以下简称辉县X路局)辩称,229省道不归被告辉县X路局管某,辉县X路管某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原告受伤属于不可抗力,与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无关。故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两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2、两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赔偿两原告损失及两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依据。

围绕双方争执的焦点,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6张照片和1张光盘。两原告据此证实受伤的地点及愚公洞塌方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2、栗某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1493.95元、苏某医疗票据14张计款2946.74元、邯郸市X区博康矫形服务处收据一张计款950元、栗某住院费用清单2页、苏某住院费用清单3页。两原告据此证明受伤之后,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3、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两原告据此证明误工时某和护理时某。4、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某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某的职业为专职司机;5、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某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豫x车辆归原告栗某所有。6、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车辆的维修时某,从而确定停用的天数和车辆维修费。7、交通费票据,总计1000元。

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8张照片。被告据此证实造成两原告受伤是因为暴雨致山体滑坡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2、新乡市X路局(2010)X号文件,证明愚公洞属于省道和山体滑坡引起愚公洞塌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愚公洞塌方是山体滑坡造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愚公洞本身存在问题。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两原告应提供住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原件与证据2相互佐证,才能证实两原告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且邯郸市X区博康矫形服务处收据、栗某、苏某住院费用清单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佐证,不能证实两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苏某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实苏某就是以驾驶为职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该证据不能证实两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异议是交通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愚公洞北口的塌方是因为被告存在严重的不作为造成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该事故没有过错,恰能证明被告对愚公洞隧道有管某、维修的责任。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十六张照片及一张光盘,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2010年8月19日辉县X区降特大暴雨引发特大洪灾致山体滑坡造成愚公洞塌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张医疗票据为医疗单位的正式票据,虽原告栗某、苏某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第二联但不影响认定两原告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票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邯郸市X区博康矫形服务处收据,因无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中栗某、苏某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医疗单位的正式收费票据印证,不能证实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苏某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实其以驾驶为职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确认,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33张,因不显示乘车区间、时某、车次、人数,无法证实是两原告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虽系内部文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8月19日发生事故的原因系暴雨引起山体滑坡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9日辉县X区降特大暴雨引起山体滑坡致。原告栗某、苏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229省道辉县市愚公洞隧道北口,山体滑坡致两原告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先后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安阳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

另查明,原告苏某于2011年4月12日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鉴定,2011年6月30日原告苏某撤回伤残等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虽然两原告驾车途径229省道辉县市愚公洞隧道北口时,愚公洞塌方导致两原告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但造成该损害发生的原因是事发时某县X区突降特大暴雨引起的山体滑坡致愚公洞塌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光碟亦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对2010年8月19日辉县X区降特大暴雨并引发洪灾致山体滑坡的自然灾害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和克服,属于不可抗力。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辩称对省道没有管某、维护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省道应由省级公路管某部门进行修建、管某、维护。故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两原告主张被告辉县X路管某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某、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栗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判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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