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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

辩护人许某某,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多次同刘某芝(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妹)等人联系,由刘某芝从贵州省境内拐骗妇女至河南,由王某某、刘某某在当地联系买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将刘某芝从贵州拐骗的五名妇女分别以x元、2000元、x元、9000元、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徐一x、王某x、王某x、徐二x为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从中收取好处。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骗的多名妇女卖给他人为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正常的介绍婚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是为人介绍婚姻,而且有几次没有参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只参与拐卖妇女一次,其法制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从贵州省境内拐骗妇女至河南,由王某某、刘某某在当地联系买主,将从贵州拐骗的五名妇女分别以x元、2000元、x元、9000元、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徐一x、王某x、王某x、徐二x为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从中收取好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妻子刘某某的娘家是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X镇的,她有个妹妹叫刘某芝。三、四年前,我们商量,只要我在这里找到想花钱买媳妇的,我就和我妻子刘某某给刘某芝打电话联系,让刘某芝找女的带到我家,我和刘某某就去男家谈价钱,谈好后,男家把钱交给我们,我们再转给刘某芝,由刘某芝再给我俩好处费。我们将一名妇女以x元卖给了王某x,刘某芝给了我1000元的好处费,这名妇女在王某x家不到一年就跑了,王某放一x就问我要钱,我没有办法,只好给了他7000元钱。将一名妇女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x,这个妇女看起来有些傻,事后刘某芝给了我和刘某某1000元的好处费。将一名看起来有些傻的妇女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x为妻,刘某芝给了我们500元钱。将一名叫王某艳的妇女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徐二x,事后刘某芝给了我们1000元的好处费。将一名妇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三x之子徐一x为妻,刘某芝给了我们500元的好处费。若男方不给钱,即使这五名妇女和男方都愿意,我们也不会把人交给男方。

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和被告人王某某将三名妇女以不同价钱卖给王某x、徐二x、徐三x之子徐一x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刘某芝是我的远房亲戚,在打工时碰见了刘某芝,她说河南是平原,生活条件好得多,要为我在河南找个婆家。虽然我在贵州已经结婚了,但还是被刘某芝的话打动了。我们一起来到河南,到了刘某芝的姐姐刘某某家中,在她姐夫王某某家过了几天,刘某某和王某某告诉我已经为我找好婆家了,我到男方(后来知道叫徐二x,小名叫徐四x)家看了,觉得不怎么样,但是他们都劝我,说这里条件好,以后不用受苦了,我就勉强同意了。我不知道刘某芝他们把我卖了的事情,我觉得徐二x不是个正常人,他们也没有告诉我这些情况,早知道这样我是不会同意的。

⑵、被害人韩xx、王某x的陈述,被害人韩xx除了知道起名字外,其年龄、家庭住址等均回答“不知道”,被害人王某x对其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所有问题均未有实质性回答。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x证,其兄在2009年正月以9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名妇女给其为妻,买的这个妇女精神不正常。

⑵、证人王某x证,我听说瓦门楼的王某某做买卖媳妇的生意,就把想法告诉了王某某,他同意了。后来我就花9000元从他和他媳妇那买了一个妇女给王某x为妻。

⑶、证人王某x证,其与王某x从王某某、刘某某处花9000元买一名妇女给王某x为妻。

⑷、证人王某x证,在2008年左右,我从王某某那里花x元钱买了一名妇女为妻,当时是刘某某把这名妇女带到我家的,她说这个女的叫xx。

⑸、证人王某x(王某x之父)、王某x证,王某x从王某某、刘某某处花x元买了一名妇女为妻。

⑹、证人徐一x证,其与一名妇女同居。

⑺、证人王某x证,我婆妹刘xx之子徐一x脑子有毛病,还瘸腿,刘xx想让我给她儿子说个媳妇,我把这事给王某某说过一次,后来王某某从外地带来一个妇女,我就把事给刘xx说了,后来我就听说这名妇女被刘xx接走了,花没花钱我不知道。

⑻、证人刘xx证,在2007年2、3月份,我在王某某、刘某某那里花2000元买了一名妇女给徐一x为妻。

⑼、证人徐四x(徐二x)证,证实其父徐五x从王某某处买一名妇女给其为妻的事实。

⑽、证人徐五x证,我儿子徐二x自小精神有些不正常。2009年年底,我就通过王某某和他妻子花了x元买了一个自称姓王某妇女给徐二x为妻。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放现下落不明。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骗的多名妇女卖给他人为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小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介绍婚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妇女实施了拐骗、出卖行为,将妇女当做商品出卖,收取被害妇女的“身价”,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述“若男方不给钱,即使这五名妇女和男方都愿意,我们也不会把人交给男方”,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只是部分参与、其辩护人认为其只参与一次拐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五次拐卖妇女的活动,并与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收取好处,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某海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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