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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吉利分局诉光彩运输公司、郭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环境保护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吉利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X村瓦杨某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X村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区X路增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明光、黄某乙,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滁州公司”),住所地:滁州市X路X号卫生防疫站X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环保吉利分局诉被告光彩运输公司、郭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杨某、许某为本案被告,追加阳光保险滁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吉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阳光保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许某、光彩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吉利分局诉称,2011年4月19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被告光彩运输公司的皖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拉纯苯)由北向南行驶到吉利区X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倒翻,同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纯苯泄露的交通事故和特大污染事故,严重污染了现场的道路、农某、树某及其它一系列公共设施和民用设施,不仅使207国道出现损坏和堵塞,而且使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顿时陷入不安全的环境中,此事故经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光彩运输公司和郭某对事故的严重后果消极对待,无力处理。因此,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紧急指定原告负责污染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职能部门,为了国家、人民的利益免受日益扩大的损坏和影响,对事故现场连日采取了一系列的施救抢险措施,并且垫付了x余元的抢修、施救和除污费用,被告对此费用却仅付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除污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是实际车主,挂靠在光彩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5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60万元)。原告的诉求远远低于上述保险限额,应由阳光保险滁州公司负责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同样应由阳光保险滁州公司负担。

被告光彩运输公司辩称,皖x—皖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许某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属于许某个人所有。光彩运输公司系中介服务组织,为产权人的车辆跑腿服务,皖x—皖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为光彩运输公司受托服务的车辆,服务期限一年,已于2011年4月1日期满终止。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与光彩运输公司无因果关系,光彩运输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应将光彩运输公司列为被告,应由司机郭某及雇主即产权所有权人许某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总之,应驳回原告对光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光保险滁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除污费用的责任限额是x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000元,剩余的除污费用为x元。阳光保险滁州公司是与光彩运输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第三者与阳光保险滁州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阳光保险滁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许某既未提供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拉纯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X区X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车辆向右猛打方向致使车辆倒翻,与郝森森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豫H-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车内所拉纯苯大量泄漏,两车损坏,路旁鸡舍、树某、土地受污染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郝森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职能部门遂采取了必要的施救抢险措施,将事故污染土挖除和回填整修任务交与洛阳路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洛阳路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1、将路面上的液体苯用粉煤灰吸干,并且用水冲洗干净;2、将侵入树某土壤中的大面积液体苯全部挖除并清运到指定地方,将挖除的坑用新土覆盖;3、将液体苯污染过的路面损坏部分负责挖除并修复;4、在施工期间路政车辆和人员必须每时每刻在公路上保通执勤。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决算工程总价为x元。2011年5月5日,原告给付洛阳路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x元。因该事故造成的含苯废土拉到河南省孟州市X村倾倒后,上河村委进行干涉,后经孟州市X乡政府、槐树某派出所等单位参与协商,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达成“处置协议”,由原告出资x元给上河村X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含苯废土由沟下运至沟上,并连同沟上的含苯土一起送往窑内焚烧。2011年4月23日原告给付上河村民委员会废土处理费x元、看车费500元。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偃师市碑楼建材厂签订“处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给偃师市碑楼建材厂,由原告出车将吉利区事故现场的含苯废土拉至偃师市碑楼建材厂直接送炉窑内焚烧处置。2011年4月24日,原告给付偃师市碑楼建材厂污染废土处置费x元。因事故现场的鸡粪受到污染,由吉利区X村吴某黑、席冬生清理鸡粪,原告给付吴某黑、席冬生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施救、除污费用。

另查明,皖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原来的实际车主是许某,2010年4月2日,许某与光彩运输公司签订“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将该车挂靠到光彩运输公司,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4月2日到2011年4月1日,许某向光彩运输公司交纳委托服务费。2010年8月许某将该车卖给被告杨某,但杨某未与光彩运输公司重新签订“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名义车主仍是被告光彩运输公司。被告郭某是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3月19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五份保险:交强险两份,被保险机动车分别是皖N-x和皖N-J838挂,两份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是2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A款)一份,在该份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两份,被保险机动车分别是皖N-x和皖N-J838挂,保险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光彩运输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十四条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十五条是: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六条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四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某、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第十七条是: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阳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是: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环保吉利分局与洛阳路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环保吉利分局与偃师市碑楼建材厂签订的处置协议、环保吉利分局与河南省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处置协议、收据和收条五张、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单共五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及见证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皖N-x—皖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装载的苯大量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施救、除污费用x元,减去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后,剩余的施救、除污费用为x元,应由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郭某经交警队认定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因其是被告杨某所雇佣的司机,因此郭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许某已经将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杨某,并且已经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许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光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向光彩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因此许某与光彩运输公司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于2011年4月1日届满,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仍然为光彩运输公司,因此光彩运输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阳光保险滁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承担责任,然后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所受的损失x元,既属于保险单中所约定的“除污费用”,又属于保险单中所约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滁州公司进行赔偿。因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因此应首先扣除除污费用的每次免赔额5000元,其余的财产损失按10%予以扣除。也就是10万元的施救、除污费用扣除免赔额5000元;剩余的x元施救、除污费用(已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按10%予以扣除。绝对免赔额扣除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杨某予以赔偿。因阳光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已明确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阳光保险滁州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光彩运输公司已经提出了由保险人阳光保险滁州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因此阳光保险滁州公司应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了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滁州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环境保护分局4000元;

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除污费用”中赔偿原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环境保护分局x元;

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中赔偿原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环境保护分局x.4元;

四、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环境保护分局x.6元;

五、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五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环境保护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环境保护分局负担4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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