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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与东洋环宇株式会社销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经初字第8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长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声,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洋环宇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3-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晨,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时间:1999年9月2日。

开庭时间:1999年9月15日、10月18日、12月13日、2000年1月25日。

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东洋环宇株式会社销售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声、刘忠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诉称,199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略)-(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鲜京牌聚酯切片500吨,单价每吨530美元,总价(略)美元,船期1998年9月30日,装运港韩国港,目的港中国上海,付款方式为即其信用证付款。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接中国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通知:他们从上海海关获悉,我司委托其报关进口的505.40吨聚酯切片,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放了一包其他货物而涉嫌走私,被海关扣押。同年11月20日,经交涉,海关在原告交纳了70万元保证金后先行放货等待处理。由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增加的滞港费、开箱费和商检费10万元,支付客户的违约赔偿金35万元,行情下跌损失35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14日签订的(略)-(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原告给付货款(略)美元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卖出外汇证明(代支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全额货款;

3、被告致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承认多放了一包货物;

4、制单日期为1998年11月10日,报关日期为10月23日的原告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货物报关日期为10月23日;

5、缴款单位为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交款时间为11月10日的上海宝山海关进出关税专用缴款书两份,用以证明货物报关;

6、由上海申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仓储等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多支付了仓储费用;

7、由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发票一份,其中港杂费(略)元,本证据与证据5证明相同内容;

8、由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于11月20日和27日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及11月14日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到可提货的具体时间;

9、原告与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货物所要卖给的单位;

10、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通知;

11、原告与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27日签订原告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协议书;

12、原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5万的银行汇票两份;

13、原告向常熟市特种化纤总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十二份;

14、聚酯切片行情表二份和《特快商情》总第1086、1096期各一份;

证据10、11、12、13、14证明原告因不能按期交货所作的赔偿以及因市场行情变化,原告所受的损失。

15、原告诉讼代理人于1999年10月18日向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和12月3日向上海安达路食品仓库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附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安达路仓库提货单一份,以证明报关货物因涉嫌走私不准放行,原告不能及时提取货物。

被告东洋环宇株式会社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略)-(略)合同,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提供货物时,确实误多放一包货物,但该行为没有导致原告的任何损失的事实。原告误填报关单,造成货物报关延误。在海关放行报关货物后,由原告的报关代理人将货物转移仓库存放,原告又未及时提取,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误多放一包货物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结果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则,原告讼称的损失不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并没有实现兑现,即不能证明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已依约支付了70万元定金以及原告已向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公司返还了70万元定金并赔偿35万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NO.(略)一份;

17、箱货清单一份;

18、交货单一份;

19、由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填制和申报的报关单一份;

20、原告于9月14日致被告的函和被告按原告该要求致上海海关的函各一份;

21、上海宝山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上海宝山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一份。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货物系合法交易,被告误多提供一包货物,原告延误报关以及未及时提货。审理中,本院于1999年11月18日到上海市宝山海关进行调查,该海关向本院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审单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更改申请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查验通知单、货物查验作业单各一份。2000年1月12日,本院向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安达路货运分公司营业室总监和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罐头仓库丁金弟分别进行了调查。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安达路货运分公司营业室总监在审阅了本院的(略)提单后称,从档案室调查调出的材料看,货主是11月12日取得“作业申请单”,海关对货物中的五个箱子进行了抽查,11月13日放货,货物于11月14日离开仓库。该仓库系海关监管仓库,货物离开仓库后就不再监控。同时向我院提供了货物“作业申请单”。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罐头仓库在审阅了(略)库单后表示,该单是进库单,也代提单,是由其制作。货物由“五矿”的叶经理联系存放,也由他通知放货,仓储费也由“五矿”结算。货物不属海关监控货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8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的2份调查笔录和海关提供5份单证及“作业申请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4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情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15中的提单没有异议,谈话笔录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也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海关提供的5份单证及“作业申请单”没有异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认为与其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与货物在码头和海关监管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与丁金弟作的笔录内容中回避了货物是否属海关监控的问题,且原告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就本院调查笔录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商品:(略)牌聚酯薄片,SEMI-(略)等级;数量500公吨;价格条件CIF上海;单价530美元/公吨;总金额(略)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见票即付信用证;装运期1998年9月30日,装运港韩国港口,目的港中国上海;允许数量和金额伸缩度为3%等。合同签订后,货物由(略)轮9880航班于同年10月9日运抵上海港,原告则于10月19日给付了全部货款,并委托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代为货物进口报送。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向宝山海关申请货物报关。该公司向宝山海关提交的报关单上填写的经营单位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保税库,许可证号98-(略),运输工具名称(略)/9880,贸易方式:保税仓库货物,货物532件等。因该报关单的经营、收货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上的经营、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报关未获通过。同年11月10日,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更改申请表。申请单注明的申请理由是不予转关进保税更改内容:经营单位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江苏金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一般贸易,征税性质一般征税,货物526件等。同日,原告缴纳关税人民币(略).12元。11月11日,海关通知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要求对报关货物中的5件集资箱货物进行抽查,五矿国际货上海公司同意抽查。11月12日,海关在抽查货物中发现多出一包货物。11月13日经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申请,每关同意放货,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取得提货单。11月14日,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将原告进口货物533件转存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罐头仓库。1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由于报关的错误,使原告的货物被海关扣押,处于调查中,原告对此保留索赔的权利。在接到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提货通知后,原告于11月20日起,陆续提取货物。1998年11月11日,上海宝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出具发票,托收港杂费人民币(略)元。12月1日,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记载:海关审报费及换单费140元,运杂费(略)元,港杂费(略)元,定额费1000元,进库费3042元,港口附加费3402元,总计金额人民币(略)元。期间,原告于1998年9月25日与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毛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规定由原告“在1998年10月底,最晚必须在六货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毛麻公司”韩国鲜东牌聚酯切片500吨。此后,原告以被告多放一包货物的错误造成损失为由,诉诸法院。

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被海关扣押而增加的费用人民币(略).5元,客户索赔损失人民币(略)元,货物跌价损失人民币(略)元,总计人民币(略).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略)-(略)销售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上海,即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上海。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略)-(略)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被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多提供了一包货物,对此,被告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在合同标的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委托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代为货物进口报关,而该公司至1998年11月10日才为原告的进口货物正确办理报关手续,11月13日货物获准放行。由于原告对客户交货义务的最后期限是“在1998年10月底,最晚必须在交货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11月10日,而原告给付的港杂费是结算至11月11日前的,所以原告因不能及时提货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是被告多提供了一包货物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与被告多提供一包货物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因海关扣押而增加的费用和客户索赔以及货物价的损失,但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货物被海关扣押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其对客户的赔偿和货物跌价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于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合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刘晓敏

代理审判员沈崎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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