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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乙,男,59岁,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吕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不予归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原本关系不错,相互交往时礼品往来很多,后来两人发生矛盾,原告赵某带着几个人强行把被告张某乙带到济源的一个偏僻小旅馆内要求与被告算账,并把日常的礼品往来费用都计算在内,其中还有许多不符合常理费用,被告张某乙在原告赵某的胁迫下按算得的总额x元书写借条,在打条的过程中写错了一个“现”字,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写了一张某乙条,错的那张某乙经作废,被告只在后来的那张某乙条上按了指印。后原告赵某多次带人到被告家要钱,被告出于破财消灾就把这x元给了原告,原告把被告打的那张某乙指印的借条给了原告,现在原告赵某又用写错字的废条来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没有指印)该证据载明:“借条借到赵某现金拾壹万伍仟伍佰叁拾元¥x元张某乙2010年7.27日”(“现”字有涂改),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被告张某乙认为该借条是当初写错的废条,被告已经把这x元给了原告。

2、总额为x元的清单一份(该清单上“张某乙”的两处签名上各有一枚指印),总额为x元的清单一份(该清单上有两枚指印),被告所写的承诺还款时间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三枚指印),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5日前将所欠款物一次还清,但被告只是将x元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这两份清单都是案外人王刚所写,被告只是在下面签字按指印,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借条上的x元是按照第一份清单上的内容计算出来的。被告对证明和第二份清单没有异议,但被告还给原告的是该清单上的物品而不是现金。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四枚指印),该证据载明:“借条借到赵某现金拾壹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整¥x元张某乙2010年7.27日”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赵某支付了该款,原告把该借条退回给了被告。原告称是第一次看见此借条。

2、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有五枚指印),该证据载明:“欠条今欠到赵某现金捌万零壹佰陆拾元整x元张某乙备注:现有现金以清单为准,如无清此物现金照付。张某乙2010年7.27”,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交付欠条所涉物品后,原告已将此欠条退回给被告。原告称是第一次看见此欠条。

3、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强迫被告书写向其借款的借条,并向被告要钱,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被告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去公安局报的案,被告欠钱是事实。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被告张某乙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张某丁与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该证人所说不是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借条是证明原告主张某乙关键证据,但上面却没有被告的指印,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上都有被告的指印,且该几份书证落款日期均相同,是用的纸张某乙相同,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该证据显示现金的“现”字确有涂改,符合被告对借条书写过程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证据2进行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清单就是被告出示的借条和欠条所附的清单。虽然原告称是第一次见到被告出示的借条与欠条,但该欠条上载明:“备注:现有现金以清单为准,如无清此物现金照付”,该备注证明该欠条附有清单一份,且该欠条上显示金额为x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二份清单的总额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份清单就是被告出示的欠条中提到的清单,原告并不是第一次看到这张某乙条。另外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已经还清了这份清单上的x元,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收到该x元的物品后将该欠条还给了被告。对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使用的纸张某乙况可以发现,所用纸张某乙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稿纸,纸张某乙面均印刷有“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年月日电话:(略).5”字样,纸张某乙新旧程度一样,而且该稿纸不是被告自己准备的,被告不具备在相同稿纸上另外书写借条的条件。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就是被告最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钱物后将这两张某乙还给了被告,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而非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报案并未受理,该案件并未进入刑事诉讼阶段,不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原为朋友关系,在交往的过程中原告给被告送有各种礼品和礼金,后来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这些礼品和礼金,并要求被告为两人之间的各种花销付费。2010年7月27日,被告按照之前与原告的约定来到济源,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原告开车带被告来到一个茶某,在该茶某商量解决这件事情,后被告在原告准备的两份清单上分别签名书写日期,并加按指印。第一份清单上所列的项目为原告给被告的各种礼品、礼金以及吃饭洗澡等消费共52项,总计x元;第二份清单上所列的项目为原告送给被告的酒、砚某、茶某等礼品共7项,总计x元。被告又根据这两份清单的数额分别出具了借条(金额为x元)、欠条(金额为x元)和承诺在2010年8月5日前还款的证明条。被告在书写金额为x元的借条时,写现金的“现”时出现笔误,在该字上涂改后将借条写完,原告认为借条上有涂改,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张某乙条。后被告在第二次书写的没有涂改的借条以及欠条和证明条上分别加按指印。关于被告是在什么地方在清单上按指印以及在什么地方书写借条、欠条和证明条,原告与被告的说法不一。原告称,被告是在茶某上在清单上签名并书写借条、欠条和证明条,离开茶某后二人到达原告家楼下,被告是在原告家楼下在清单、借条、欠条和证明条上按指印;被告称,原告把其带到太行山附件的一个小旅馆,在这个小旅馆内,原告让其在清单上签名,书写借条、欠条和证明条,并分别加按指印。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把金额为x元的清单上所列的物品还给了原告,原告把金额为x元的欠条退给了被告。2010年8月10日左右,原告赵某到被告张某乙家要借条上的x元,被告交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对这个数额没有意见,把被告写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按有指印的)退给了被告,并当场表示从此以后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当时有证人张某丁、李某在场。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赵某在收到被告张某乙的还款后,凭借一张某乙废的借条要求被告再次还钱,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借条和欠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向原告还钱的事实,对被告所称已经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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