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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某(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冉XX、张XX(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盗窃作案7起,盗窃电动车3辆,摩托车5辆,自行车2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923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亚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冉XX、张XX(三人均已判刑)一起窜至南阳市X路中段水果批发市场北门,将蒋XX在此停放的凤凰牌银灰色电动车盗走,当晚,被告人亚某等人又窜至南阳市五中北边卧龙乡政府家属院内将张XX停放在此的红色天红牌90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共得赃款400元,四人每人分得100元。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40元,摩托车价值600元。

2、2008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冉XX窜至南阳市棉纺厂西厂家属院,将龚XX停放在此的红色大阳90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

3、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冉XX、张XX窜至枣林派出所南路东一家属院,将王XX停放在车子棚内的九色鹿牌银白色电动车盗走。当晚,被告人亚某等人又窜至南阳市X路南阳衡育制药厂家属院,将秦XX的深蓝色铃木牌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40元,自行车价值290元。

4、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张XX窜至南阳市棉纺厂东厂北门路西一小公园后,将车子棚内韦XX的健王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80元。

5、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张XX窜至南阳市棉纺厂西厂家属院,将马XX的港田牌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

6、200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张XX窜至南阳市棉纺厂东厂职工医院内,将郭XX放在此的绿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

7、2008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亚某伙同冉XX、张XX窜至南阳市X路衡育制药厂家属院分别将蔚XX的金轮牌摩托车和何XX的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30元,自行车价值150元。

综上,被告人亚某盗窃总价值9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龚XX、蒋XX、韦XX、郭X、马XX、蔚XX、何XX等人的陈述,证人冉XX、冉XX、张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亚某退赔被害人张XX损失人民币600元、龚XX损失人民币500元、蒋XX损失人民币840元、王XX损失人民币440元、秦XX损失人民币290元、韦XX损失人民币680元、郭X损失人民币3500元、马XX损失人民币700元、蔚XX损失人民币1530元、何XX损失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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