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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认识,并于认识两个月后在谭店乡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郜某博。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2000年以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更是不加照顾。2007年2月至今我与被告都没有共同生活过,都是由我一人抚养孩子,他从未某过。我与被告的婚姻实属名实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认识,并于认识两个月后在谭店乡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郜某博,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李清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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