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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48岁。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青山、高新斌,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于2010年11月29日傍晚在信阳市乘坐被告南阳宛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从信阳市返回小林,当该车行驶至信阳木工机械厂附近时,由于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坐在第一排的原告的头面部碰在了驾驶员座位后的工具箱上,造成原告的头面部严重受伤,并昏迷,原告被紧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乘坐客车受伤属实;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三、豫x号客车已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豫x号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提供户口本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傍晚在信阳市乘坐被告南阳宛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从信阳市返回小林,当该车行驶至信阳市木工机械厂附近时,由于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坐在第一排的原告的头面部碰在了驾驶员座位后的工具箱上,造成原告的头面部严重受伤,并昏迷,原告被紧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上唇外伤、牙外伤(有十颗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已花费医疗费x.66元,其中6935.66元。原告认可由豫x号客车车主高新斌支付。原告的亲友于2010年11月30日前往信阳市公安局公交派出所报案,公交派出所受理后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车主高新斌认可原告进行牙齿修复费花费6800元。2011年4月12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豫x号客车已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曾多次到信阳与豫x号客车车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个体经营,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其非农业户口。湖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湖北省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因豫x号客车司机的不当驾驶行为,直接导致坐在车内的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这也是一种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阳宛运公司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原告方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依法选择侵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本次事故是因豫x号客车司机急刹车的行为造成,但是司机作为被告南阳宛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所称车主高新斌已向原告支付x元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没能提供相应证据属于举证不能,而原告只认可高新斌支付的医疗费6935.66元,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补牙花费的68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是因车主高新斌对此项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定1、医疗费x.6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01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3、误某,原告共住院100天,湖北省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误某为54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乙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某乙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100天,湖北省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19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某乙每天15元计算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7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10%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该主张某乙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为x.66元。因肇事车辆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935.66元,实际赔偿数额为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935.6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公司。

二、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1元,由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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