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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X区锦绣铁艺加工厂(以下简称铁艺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锦绣铁艺加工厂,住所地管城区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区锦绣铁艺加工厂(以下简称铁艺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艺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岳某挂靠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为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修建迎宾花园商住楼。2002年1月16日、2002年3月27日,岳某分两次向铁艺加工厂预付铁艺款共计x元。要求铁艺加工厂为岳某加工位于迎宾花园商住楼的铁艺栏杆。后铁艺加工厂单方终止与岳某的承揽合同,直接另行与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迎宾花园商住楼铁艺承揽协议。双方之间承揽铁艺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岳某起诉要求铁艺加工厂返还预付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铁艺加工厂收取岳某支付的铁艺栏杆预付款后,擅自终止合同,未向岳某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岳某主张退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岳某主张利息x元、该院认为,铁艺加工厂未履行协议,且未向岳某退回预付款,铁艺加工厂应当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x元为限向岳某支付利息。岳某与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岳某向铁艺加工厂支付的预付款,铁艺加工厂单方中止合同后,理应向岳某归还预付款。故铁艺加工厂关于岳某主体存在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岳某与铁艺加工厂先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未清理结账,故铁艺加工厂关于岳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铁艺加工厂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已经由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因铁艺加工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铁艺加工厂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X区锦绣铁艺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岳某x元。二、自付款之曰起至判决生效之曰止,郑州市X区锦绣铁艺加工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x元为限向岳某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市X区锦绣铁艺加工厂负担。

铁艺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铁艺加工厂不应当返还该笔预付款。铁艺加工厂与岳某从未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而是与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达成过建设加工承揽合同,2002年元月16日、2002年3月27日的两份收到条系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给付的加工款,而非岳某个人支付,岳某未提交任何关于挂靠的证据。原审以铁艺加工厂未清理结账而不支持铁艺加工厂的主张不合理,既然索要预付款,就是为了清理结帐。岳某未交任何证据支持。铁艺加工厂与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的加工承揽已经实际履行。铁艺加工厂的履行相对方是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而不是岳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为河南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了350m的铁艺栏杆,价格为x元,应由河南花园迎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该铁艺栏杆系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要求岳某所加工,与铁艺加工厂陈述正好印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岳某实际支付3万元,有铁艺加工厂出具的收条为证,铁艺加工厂接到款后并未实际履行义务,现要求返还3万元合理合法。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实际结算,该案应从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时计算,不存在超时效问题,铁艺加工厂提交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6日、2002年3月27日,岳某分两次向铁艺加工厂预付铁艺款共计x元,有铁艺加工厂出具的收条为证。铁艺加工厂上诉称2002年元月16日、2002年3月27日的两份收到条系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给付的加工款,但该收条由岳某所持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亦不能体现2002年1月16日、2002年3月27日两张收条已经清结。原审以此判决铁艺加工厂退还收取岳某的该款项并无不当,铁艺加工厂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市X区锦绣铁艺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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