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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X、张XX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动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XX起诉要求离婚,张XX表示同意。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城市兵器部疗养院三号家属楼二单元X室住房某套(68平方米)、x英寸电视一台、长虹25英寸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迷你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两台、立式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写字台一个、布艺3+2+1沙发一套、帅康抽油烟机一台、炉灶一套、电饭锅一个、压力锅一个、各自的衣物及被褥。双方无债权及债务。庭审时陈XX、张XX双方共同对房某作价170,000.00元,双方均对房某主张权利。陈XX对上述共同财产中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25英寸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个及床上用品、被褥及个人衣物主张分割权利,张XX表示同意。陈XX称张XX有股票30,000.00元,张XX予以否认。张XX称陈XX有黄金首饰若干、陈XX两年多的工资及住房某积金48,000.00元,陈XX对黄金首饰予以否认,称其有43,000.00元的公积金,连同两年的工资都已被其花掉。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陈XX起诉要求与张XX离婚,张XX亦表示同意,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没有维持之必要,应准予陈XX、张XX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双方均主张抚养权,故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双方实际情况等多方综合考虑,由陈XX抚养更为有利,张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房某双方均予主张,双方对房某价值无异议,因陈XX在双方房某竞价中,其给付的价款最高,即房某归陈XX所有,陈XX给付张XX房某分割款90,000.00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财产,陈XX主张分割部分张XX无异议,故对此不予干涉。对于陈XX称张XX有股票30,000.00元,张XX予以否认,陈XX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XX该主张不予支持。张XX称陈XX有黄金首饰若干、陈XX两年多的工资及住房某积金48,000.00元,对此陈XX均予否认,且张XX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XX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XX、张XX离婚。二、婚生子张X由陈XX抚养,张XX自判决生效始每月1日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共有房某归陈XX所有,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付张XX房某折价款90,00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25英寸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个及床上用品、被褥及陈XX个人衣物归陈XX所有;x英寸电视一台、海尔迷你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两台、立式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单人床一个、写字台一个、布艺3+2+1沙发一套、帅康抽油烟机一台、炉灶一套、电饭锅一个、压力锅一个、张XX的衣物及被褥归张XX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XX、张XX各负担150.00元。

原审判决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一审判决;二、孩子由我抚养;三、房某、财产共分。原审判决没有对陈XX的住房某积金48,700.00元、生活费7,200.00元、学费4,800.00元进行分割。另外,应将孩子的压岁钱3,700.00还给孩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夫妻间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双方婚后性格一直不合,相互之间经常吵架、动手情况也时而发生,导致四五个月经常不说一句话、不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因此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由于双方为孩子考虑,婚姻一直维持至今。二、张XX是抚顺人,父母均在抚顺,结婚近十多年没来过兴城。孩子出生至今长期随母亲生活,一直由母亲照顾,并且孩子从小就由姥姥、姥爷带大,和母亲的家属感情深厚。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母亲抚养,父亲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等孩子考取中学、大某、就业、结婚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张XX在兴城市医院工作,经常值夜班,不适合带孩子,在分居期间,孩子也经常由我带,孩子的学费我们每人承担一半。四、张XX所称生活费、压岁钱、住房某积金等数据不准确。单位是发房某,但已生活开销。五、财产分配,张XX自2006年开始炒股至今,也未公开分配。六、张XX在分居期间不允许我看孩子,如果孩子未经他同意就到我这边,就到我这打架,多次惊动110,这样的婚姻无法维持。七、张XX身体不好,患有疾病,不适合带孩子。八、张XX上诉称我自08年开始陆续不回家与事实不符,我自从2010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才回娘家住。张XX自99年结婚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陈XX、张XX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无不当。二审中张XX仅以原审时因一时冲动同意离婚为由反悔,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夫妻之间仍存有感情,且陈XX坚持离婚,故对张XX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二审时婚生子女张X已满十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征询其意见,案件审理时张XX称张X在张XX处,经要求征询张X意见,张XX不予配合。张XX亦未提供由陈XX抚养张X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及结合本案双方实际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判决张X由陈XX抚养并无不当。关于住房某积金分割问题,因陈XX当庭陈述住房某积金已经供生活花销完毕,张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存有公积金的事实,故原审对住房某积金不予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张XX主张生活费、学费问题,因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又因属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支出,法院不宜分割,且张XX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经调解未果,二审亦不宜直接判决。关于张XX主张应由陈XX返还孩子压岁钱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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